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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借款后,银行绕过诉讼直接申请执行——借款人还有哪些救济路径?

  • 2026-10-16 01:04:53
抵押房产借款后,银行绕过诉讼直接申请执行——借款人还有哪些救济路径?

本文作者 丁于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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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银行借款实务中,尤其在住房抵押贷款领域,越来越多的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同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下称“赋强公证”)。这一安排的法律效果是: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可凭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历起诉、应诉、判决等完整的诉讼程序。

对于许多借款人而言,直到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的那一刻,才意识到自己在签署贷款文件时已经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执行程序,借款人是否还有救济途径?银行是否真的可以“凭一纸公证书直接处置房产”?本文以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为背景,系统梳理赋强公证的制度逻辑、银行的操作路径,以及借款人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赋强公证的制度逻辑:为什么可以跳过诉讼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制度中一项特殊的法律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赋强公证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公证——普通公证仅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赋强公证在此基础上,通过债务人的明确承诺,使债权文书直接获得了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地位。换言之,赋强公证的实质是当事人自愿放弃了在发生争议后先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权利义务的安排,而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程序的约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债权文书都可以办理赋强公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以给付为内容,即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转化为具体的金钱给付或其他给付义务;二是债务人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银行借款合同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给付内容清晰,通常具备办理赋强公证的实质条件。在银行实践中,常见的操作是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一并办理赋强公证,使银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直接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这说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执行依据之一,其执行力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银行自行处置房产的授权。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赋强公证不等于银行可以绕过法院径行收房或自行处置抵押房产。银行凭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后,仍然需要由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定程序查封和拍卖房产,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赋强公证跳过的是诉讼审判阶段,而非执行程序本身。

二、上海地区银行抵押借款赋强公证的操作实务

2.1 操作模式

在上海地区,银行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办理赋强公证已成为较为普遍的操作方式,尤其在一些大型银行和公积金组合贷款项目中。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借款人通常需要完成的流程包括:

一是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文件;二是配合银行经办人员前往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三是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书》等文件,并当面确认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抵押给银行。

上述全部流程完成后,若借款人日后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在核实违约事实后,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及赋强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 上海法院的审查立场

在上海法院的执行实务中,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要件,即是否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给付内容是否清晰;第二,执行标的是否明确、具体,包括执行金额的计算方式、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第三,执行内容是否合法、可执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是否严重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对银行借款中常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并赋强的操作模式提出了明确的效力范围要求。银行在办理赋强公证时,若仅将借款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而未将抵押合同一并纳入赋强范围,则在执行程序中可能面临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被受理的后果。实践中,上海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较为严格,借款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关注。

2.3 上海法院案例参考

以上海地区法院的执行实务为例,在一宗涉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赋强公证执行的案件中,借款人因经营失败逾期还款,银行凭赋强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产。借款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发现,银行在申请执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存在出入,部分费用未经合同明确约定,遂裁定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执行,对符合约定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继续执行。

在另一宗上海法院执行审查案件中,借款人主张其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并未被告知公证的法律后果,公证员也未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询问。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借款人在公证书及询问笔录中均已签字确认,且公证书文本中明确载明了强制执行承诺条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反映出上海法院在赋强公证执行案件中的基本审查态度:一方面,法院充分尊重赋强公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对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依法及时立案执行;另一方面,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明确性保持实质审查,对确有错误的执行内容依法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但同时也应看到,法院对赋强公证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较高,借款人仅以“不知道”“没注意”等理由主张不予执行,在实践中很难获得支持。

三、借款人可以应对的法律途径

面对银行凭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并非无路可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借款人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寻求救济。

3.1 程序性救济途径

程序性救济的核心,是针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提出异议,而非直接否定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如果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例如执行标的错误、查封方式不当、执行金额计算超过公证债权文书载明范围等——可以据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借款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错误,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借款人在申请不予执行时,应当注意把握申请时机,尽量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不予执行裁定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是该公证债权文书不再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重新审理。

第三,对不予执行裁定的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借款人在收到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后,如认为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及时行使复议权利。

第四,执行和解。执行程序开始后,借款人与银行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债务清偿方案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是借款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动化解纠纷的重要途径。通过协商延期还款、分期还款、减免部分利息或违约金等方式,借款人可以避免房产被拍卖的命运。实践中,银行在综合评估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后,通常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实现债权回收,尤其是在房产拍卖周期较长、拍卖价格不确定的情况下。

3.2 实体性抗辩事由

实体性抗辩的核心,是从债权本身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已消灭等角度提出抗辩,否定或限制执行范围。

第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不真实。例如,借款合同虽已签订并办理公证,但银行实际未发放贷款,或发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砍头息”等情形。借款人可以据此主张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不真实,请求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二,债权已获清偿、抵销或以其他方式消灭。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银行对借款人负有到期债务并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借款人可以主张债权已消灭或部分消灭。上述司法解释同样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第三,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如果银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加速到期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借款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合同对加速到期条件约定不明确或银行主张的条件不具备时,借款人可以据此提出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问题在实践中通常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实质争议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银行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执行,借款人可以主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第五,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定保护上限。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利率保护上限与民间借贷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银行系持牌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受金融监管部门规范约束,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保护上限。但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执行法院可以在审查中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借款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对银行主张的各项费用逐项核对计算标准和合同依据,及时提出异议。

第六,担保物权设立存在瑕疵。如果抵押登记不合法、抵押物范围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一致、抵押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等,借款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相应异议,但应注意,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根本争议通常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体性抗辩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法院接纳,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债权因清偿等原因消灭等事由,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但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一制度设计意味着,借款人虽然有权对实体争议提起诉讼,但在诉讼期间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对于须经实体审理才能查明的复杂争议,借款人需要权衡诉讼策略与执行程序推进之间的时间关系,并及时提供担保以争取中止处分措施。

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需要明确的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实现仍须通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赋强公证的存在简化了执行依据的取得方式,但并未改变抵押权实现的法定程序。

3.3 关于不予执行审查的客观提示

需要向借款人客观说明的是,赋强公证执行案件中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较高,实务中成功不予执行的难度较大。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主要围绕债权是否真实、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等方面展开,而非对借款合同进行全面实体审理。借款人以“银行工作人员未尽说明义务”“合同条款不公平”等理由主张不予执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借款人应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成功概率保持理性预期,将救济重心放在确有证据支撑的抗辩事由上,避免因程序性拖延而承受更大的利息和费用负担。

四、借款人签约前的风险防范与法律注意事项

面对赋强公证的强制执行风险,事前防范远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赋强公证前,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赋强公证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应当充分理解:一旦签署载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债权文书并办理赋强公证,未来一旦违约,银行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将无法像普通诉讼程序那样经历完整的庭审辩论程序。尽管法律仍保留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申请等救济途径,但审查标准较高,救济空间有限。

第二,仔细核对合同文本。借款人应当重点核实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信息等核心条款,确保合同文本与业务人员的口头承诺一致。对于银行格式合同中不易注意的条款,应特别关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利率调整条款、费用承担条款和送达条款。

第三,审慎对待公证机构的面签程序。赋强公证中,公证员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借款人应当如实回答、仔细阅读笔录内容后再签字确认。实践中,部分借款人因未仔细阅读笔录内容而作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陈述,后续引发争议。

第四,完整保留证据材料。借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还款凭证、银行流水、与银行工作人员沟通的记录等全部材料。一旦发生纠纷,上述材料是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基础。

第五,关注第三人抵押的特殊风险。如果抵押人并非借款人本人,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第三方,抵押人应当特别审慎地评估自身风险。第三方抵押人同样需要在公证文件中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一旦债务人违约,抵押人的房产将直接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理赋强公证时应当确保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均包含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导致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被受理。

第六,履约困难时主动沟通。借款人遭遇经济困难、可能无法按期还款时,应当及时与银行沟通,争取展期、调整还款计划或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是消极回避,以免触发加速到期条款和强制执行程序。

结语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丁于律师团队认为:赋强公证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制度安排,其价值在于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对银行而言,赋强公证提供了高效的债权回收路径;对借款人而言,则意味着放弃了诉讼审判阶段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但这一制度的边界同样清晰: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不是无限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仍然保留审查权;借款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和实体性抗辩权利不因赋强公证而被剥夺。

面对银行凭赋强公证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应当冷静应对,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提供帮助。更重要的是,在签署贷款文件和公证文件之前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做好风险预判和防范,避免事后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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