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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专题丨二手房贷款审批未通过,能否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 2026-10-10 22:11:19
房产专题丨二手房贷款审批未通过,能否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导读 

二手房交易中,银行贷款审批未能通过是引发合同违约纠纷的常见情形,不少买方会以银行拒贷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本文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厘清不可抗力的司法适用边界,明确贷款未能获批的责任认定标准,梳理二手房交易的风险防控路径。

一、要件检视:房贷未获审批的不可抗力适用边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三项要件需同时齐备,方可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

二手房贷款审批未通过,成因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买方个人资质存在瑕疵,二是银行内部审核标准常规收紧,三是国家信贷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银行按揭贷款是买受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独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仅将按揭贷款约定为付款方式,并未将贷款成功获批设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实际上,即便是信贷政策发生调整,对应的履行障碍仅为买受人自身融资能力受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给付义务履行不能,买受人仍可通过自有资金等方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常规信贷市场波动、银行审核标准调整均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市场主体对信贷环境的常规变化负有合理预见义务,一般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综上,单纯的贷款审批未通过,原则上不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事人难以据此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二、过错辨析:贷款落空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可归责于买方的情形

因买方征信存在瑕疵、收入流水不达标、提交虚假审核材料、怠于配合银行审批等自身原因导致贷款被拒,属于买受人应当提前预判并自行承担的商业交易风险。

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卖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定情形的,可适用定金罚则。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买受人自愿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自愿承担贷款审批无法通过的融资风险;若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额度不足部分由买方以现金补足,则买受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不得将自身融资风险转嫁于出卖人。

(二)可归责于卖方的情形

若因案涉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卖方拒不提供交易所需材料、拒不配合贷款审批等出卖人过错行为,导致贷款审批无法通过,相应违约后果由出卖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可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

因国家信贷政策重大调整、银行系统性审批规则变更等客观事由,买卖双方均无过错,且买受人已穷尽合理融资途径仍无法获批贷款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障碍。

需要说明,该情形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定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信贷政策调整仅造成买受人融资路径受阻,房款债务本身并未达到客观履行不能,不完全满足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

同时,该情形也并不当然构成《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情势变更适用标准严苛,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负有先行协商的前置义务,还需要证明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仅在特定个案中才可能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二手房纠纷中,法院多采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的裁判路径处理,一般不直接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

目前,暂无专门规制二手房此类纠纷的成文法条,司法实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9条的裁判精神,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付购房定金、购房款本金及利息。

三、风险防控: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优化路径

贷款落空场景下,不可抗力规则的司法适用门槛较高。交易各方不宜寄希望于发生纠纷后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免责,而应当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提前做好风险预判与合同安排。

一是区分买受人自身原因、信贷政策调整、市场正常波动等不同情形,针对贷款审批未通过设置差异化处置规则;二是细化贷款审批失败后的履约路径,明确买受人以现金补足购房款、双方无责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及权利义务边界;三是完善定金退还、损失分担等核心条款,减少诉讼过程中围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产生的抗辩分歧,从源头降低房屋交易纠纷发生概率。

结语

二手房贷款审批未通过,原则上不构成不可抗力。交易各方应当正视按揭融资自带的商业风险,摒弃事后寻求司法免责的侥幸心理,优先通过合同约定预先分配交易风险、厘清双方权责,合理设置贷款失败情形下的替代履行与退出机制,从根源上减少二手房交易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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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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