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上诉人):张某乙、徐某某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民 事 判 决 , 张 某 甲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何 某 某 偿 还 借 款 本 金392539.2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何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2022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张某甲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乙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张某甲的父母。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2016年10月购买)登记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共有。
何某某主张,因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甲及张某乙名下,为维护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50%的份额,以便扣押张某甲名下所有财产用于清偿。张某乙、徐某某认为,案涉房产是其二人支付首付并每月支付按揭贷款而取得所有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只是挂名为共有人,不是该房产的实际共有权人。张某甲认为案涉房产为其与父母三人共有。
【案件焦点】
父母出全资购房并将子女登记为房产共有人的,对案涉房产应如何确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何某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何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公示公信原则,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乙与张某甲名下,应认定案涉房产权利人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与徐某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张某乙银行流水及徐某某的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也只能证明案涉房产购房款支付情况,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另外,张某乙、徐某某与张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张某甲已成年,即使案涉房产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偿还均由张某乙、徐某某支付,但其自愿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乙与张某甲名下,应认定张某乙、徐某某对案涉房产已作出处分,现因张某甲负有债务,其主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张某乙与徐某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案涉房产为其与父母三人共有,基于上述理由,案涉房产应认定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共有,至于张某乙的份额可以认定为张某乙与徐某某共有,但这与本案处理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共有的房产进行过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二人对案涉房产按份共有。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张某甲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份额;
二 、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乙、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在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 人一方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何 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故厘清本案的关键在于父母出资 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性质之认定问题。对此,无论是一律根据不 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还是一概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来处 理,都失之偏颇,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 、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的证明力
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之规定,“不 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 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此为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 效力之体现;但与此同时,物权编又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 形。可见,法律一方面认可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 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内容与真 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故而不可赋予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类书证,其对于物权 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推定完成的,故其在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拟制事实,登记簿上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必然反映真实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此时就赋予当事人可通过举证推翻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的 权利。因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之规定,综合判断不动产的权利归属。
二 、父母出全资购房但是将子女登记为产权人的房产权属的认定
实务中,对于父母出全资购房,但是房产登记于子女一人名下,或子女与父母为登记的共同产权人的,不宜简单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认定为子女的财产或者子女为房产的共有人,还应当结合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审查。若根据赠与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子女的赠与,则应当认定房产为子女的财产或者子女为房产的共有人;若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由父母享受房产权属之约定,如借名买房,在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则该房产应认定为父母的财产,但此约定为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父母主张系借名买房或代名登记,而子女主张为赠与,因父母意欲推翻不动产登记,故应由父母承担举证责任,在父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产系子女的财产。
三 、本案审理的基本考量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于作为子女的张某甲是否为案涉房产的产权人之一的认定,发生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中,在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张某甲的父母以出全资为由抗辩案涉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成年子女的张某甲仅为案涉房产的挂名共有人而非实际共有人。本案充分把握、运用公示公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张某乙及徐某某仅提供银行流水欲证明案涉房产由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结合购房时张某甲的年龄及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等因素,在分析各组证据的证明力后,对案涉房产系张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针对张某甲就案涉房产为其与父母三人共有的抗辩,本案认为在认定张某甲享有50%的房产份额后,因张某乙和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乙所享有的50%房产份额可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审理提示,共有财产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而是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
(摘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