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某轴承制造公司在临清某银行处贷款200万元,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妻子许某为共同借款人。2025年3月,在贷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曹某与许某以买卖方式将两处共有房产分别过户至子女曹某昊、曹某莹名下。2025年6月,某轴承制造公司、曹某、许某开始违约,不再偿还贷款利息,后续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25年10月,临清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轴承制造公司、曹某、许某诉至临清法院,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轴承制造公司、曹某、许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始终未得到履行。
某银行认为,曹某、许某向子女转让房产的行为,本质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其债权实现,遂将某轴承制造公司、许某、曹某、曹某昊、曹某莹诉至临清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曹某昊、曹某莹名下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方辩称,房产转让系真实房屋买卖交易,曹某昊、曹某莹已支付购房款并完成产权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曹某、许某与其子女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结合在案证据来看,第一,被告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在版本、签订时间上均存在明显矛盾,且被告未能就矛盾提供有效证据做出合理解释,案涉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第二,被告曹某莹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呈现“短期过桥”的资金流转特征,无法认定为真实独立的购房款支付;被告曹某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向公司财务负责人曹某分次转账,既不符合房产交易惯例,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无法认定存在真实购房对价;第三,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间内,且债务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曹某昊、曹某莹作为债务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巨额债务且无实际偿债能力的事实理应知晓,难以认定为善意独立的交易相对方。综上,案涉房屋转让行为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公允的对价支持,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应属无效。案涉房产转让行为已经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案涉房产转让行为。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是规范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债权安全的典型案例。任何以伪造交易、虚假合意掩盖逃债非法目的的行为,均无法对抗法律的审查,其行为自始不产生效力。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实现筑牢救济防线,该制度不仅是个案中挽回债权人损失的工具,更是维护社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机制。该案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任何试图通过“移花接木”方式逃废债的行为,不仅无法实现规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反而会引发新的诉讼,增加各方诉累,并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法官提醒,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增强权利意识,在发现债务人有类似可疑财产处分行为时,注意固定证据,及时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而言,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试图挑战法律与诚信底线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供稿|张笑寒 编辑|林 鹏
初审|刘明文 复审|于金红
终审|史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