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不少配偶因全职照料家庭、经济弱势等原因,离婚后名下无任何房产,面临“无家可归”的困境。《民法典》增设的居住权制度,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决方案,让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得以依法获得稳定的居住保障。
居住权是《民法典》确立的一项独立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房产分割的局限,实现了“所有权”与 “居住权”的分离,为离婚无房一方提供了 “不求拥有,但求安居”的法律路径。
离婚后无房一方主张居住权,主要有约定设立和法院判决设立两种合法途径,均需遵循严格的法律要件。
约定设立是最常见的方式,核心要求体现为“书面 + 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必须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期限、使用条件等核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也属于书面合同范畴,但需注意,若房屋归第三方所有(如一方父母),必须经所有权人书面确认,否则约定无效。更关键的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仅签订协议未办理登记,无法产生物权效力,所有权人仍可要求居住人搬离,这是无房一方必须重视的“权利保障线”。
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无房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设立居住权。这一途径的适用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法院判决设立居住权的前提有三:一是无房一方确属“生活困难”,且无稳定住所,这是核心要件;二是另一方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三是双方无法就经济帮助的方式达成协议。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生活困难”的认定并非单纯依据收入高低,而是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全职主妇离婚后无经济收入、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需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均会被认定为生活困难。居住权的期限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通常有三种情形:短期帮助型(如 1-2 年),适用于有劳动能力但暂时无房的情况;附条件型(如至子女成年),主要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长期保障型(如终身居住),仅适用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特殊群体。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永久居住权”,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为居住权设定期限。
依法设立的居住权,既享有物权保护,也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意味着,居住权人仅能自己居住使用,不得将权利转予他人,也不能通过出租房屋获取收益。
居住权的消灭有明确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居住权期限届满,如协议约定的 3 年期限到期;二是居住权人死亡,权利主体消失,居住权自动消灭;三是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居住权人再婚、经济状况显著改善,能够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法院可根据所有权人申请,撤销居住权。居住权消灭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离婚无房一方而言,主张居住权需做好三方面准备:一是留存证据,包括无房证明、收入证明、抚养子女证明等,证明自己的生活困难状态;二是明确诉求,在离婚协议或诉讼请求中,清晰写明居住权的期限、房屋位置、使用条件等,避免模糊表述;三是及时登记,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法院判决,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确保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核心规定(物权编 + 婚姻家庭编)
(一)居住权基础规则(物权编第十四章)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定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形式】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条件与要求、期限、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登记生效】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权利限制】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消灭与注销】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遗嘱设立】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二)离婚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实体依据(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物权变动特殊规则(裁判设立的效力衔接)
第二百二十九条【裁判导致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含新旧衔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2021.1.1 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注:旧《婚姻法解释一》第 27 条关于 “离婚后无住处属生活困难” 的表述已废止,但该认定标准仍为司法实践核心参考)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此处 “使用” 可作为居住权设立的过渡方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3 号,2025.1.17 施行)
第二十二条【离婚经济帮助的细化】 离婚时,一方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予金钱帮助、房屋居住权或者其他适当形式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