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房产系不可分割整体,赃款对应的份额在执行中不能单独区分,以合法财产购买的份额可在法院对处置的后续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
典型案例:房产系不可分割整体,赃款对应的份额在执行中不能单独区分,以合法财产购买的份额可在法院对房产处置的后续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
关键词
执行异议 执行复议 强制执行 房产份额分割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被执行人控制他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受贿赂,该账户资金支付的购房款应认定为赃款流入,属于执行中应予追缴的范畴;案涉房产作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赃款对应的房产份额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单独区分的,人民法院查封整套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主张其以合法财产出资购买案涉房产相应份额的,可在法院对房产进行处置的后续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
案例索引【刘洋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执复325号
案由:执行复议
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洋因涉嫌受贿罪,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鄂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洋在2013年至2016年间,共同受贿3123.6万余元、单独受贿105.2万余元,个人实得1473.18万余元,判决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 万元;其退缴的赃款24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赃款1227万余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武汉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7日以(2020)鄂01执45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刘洋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又于5月29日裁定查封刘洋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两处房地产(案涉房产为江岸区房产,证号岸2015007451,面积143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27日,刘洋母亲高某代其缴纳80万元罚金,该判项执行完毕,法院继续执行赃款追缴判项。
刘洋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产于2014年10月由其与配偶周晶以268.42万元认购,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母亲高某用家庭合法收入、夫妻合法收入及配偶陪嫁共同出资购买,主要购房手续由高某经办,购房款并非其受贿赃款,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合法财产;且生效刑事判决未将案涉房产认定为赃款赃物范围,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办案机关亦未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产属赃款购置或赃款流向的情况下,武汉中院查封房产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查封。
武汉中院审查期间查明案涉房产的出资细节:2014年10月7日刘洋一方支付定金5万元,10月13日支付预收购房款185.0516万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剩余78万元,房产于2015年7月7日登记至刘洋名下。高某就购房款来源作出说明,称除定金外,78万元为向曹某所借、125.0516万元由段某代付、55万元由肖付华代付,并提交了部分刷卡凭证,但曹某、肖某未到庭作证,仅段某到庭证实相关情况。同时法院查明,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刘洋在犯罪期间实际控制曹某农商行账户用于收受贿赂,该账户由刘洋舅舅余某按其要求开设,交由高某保管并根据刘洋指令转款,刘洋曾通过该账户收取112万元受贿好处费;而案涉房产78万元购房款,实际由高某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曹某的银行卡支付。此外,在2021年9月的听证程序中,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未退缴的1227万余元赃款去向无法说明。
武汉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作出(2021) 01执异64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洋的异议请求。刘洋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是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案涉房产为赃款赃物,法院应严格按判决执行;二是武汉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78万元购房款为赃款,属于以执代审,该事实应由审判部门补充裁定认定;三是案涉房产仅78万元购房款存在争议,其余款项来源清晰,法院应仅追缴赃款对应份额,而非查封整套房屋,请求撤销武汉中院异议裁定并解除房产查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刘洋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执复32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洋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6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8)鄂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高某证实其将曹某农商行账户提供给刘洋收受贿赂,该账户实际为刘洋控制使用。而案涉房产由刘洋在2014年10月7日购买,并由高某于2014年12月28日以曹某的银行卡支付78万元。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案涉房产的78万元购房款为赃款流入,属执行中应予追缴的范畴。因案涉房产系不可分割整体,该赃款对应的房产份额在执行中不能单独予以区分,武汉中院据此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刘洋认为案涉购房款项全部为合法资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刘洋以合法财产购买房产份额,可在法院对案涉房产处置的后续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综上,武汉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洋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6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