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保护
(2023)鲁0682民初2467号
一、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二、案情快览
债权人(原告):严某
主债务人:某石油公司(一人有限公司)
债务人之股东/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某甲
房产转让人(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妻)
房产受让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核心事实:
1.2018年1月,某石油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向严某借款200万元,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诉讼,法院判决某石油公司还款,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履行。
2.2020年10月26日,在上述债务存续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将名下两套房产,以总价127.46万元转让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完成过户。
3.受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丙,是转让人王某甲的亲兄弟。
4.严某在2022年6月收到胜诉判决后,发现债务人未还款却已转移房产,遂于2023年3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撤销了该房产转让行为。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1.王某甲与受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兄弟关系,基于该特殊关系,债务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受让公司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27.46万元购房款已实际支付。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足以认定该交易为合理有偿转让。
2.在主债务案件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主债务人某石油公司及其股东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大量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转让行为客观上形象了债权实现。
3.起算点不以过户日,而以知晓损害日为准。
虽然房产在2021年8月已被法院在另案中查封(登记在受让公司名下),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当时已明知该房产是王某甲、王某乙所转让。
严某是在2022年6月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因执行不能才发现该转移行为可能损害其债权。其于2023年3月起诉,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四、实务启示
1.债务人明知负债仍转让房产且不能证明系合理有偿转让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2.在诉讼中收集债务人涉诉、被执行、失信等信息,用以证明其偿债能力恶化,从而证明转让行为损害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