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委赔监142号案例警示
一、案情
高密某农业科技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青岛中院(2015)青执字第8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该案中,法院曾查封被执行人曲某名下一套青岛崂山区房产,并在2018年续封时明确告知:
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
但后续查封到期前,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过续封申请,最终房产因未续封“脱封”,公司丧失首封优先权。
该公司遂以法院消极执行、未续封致其损失为由,向青岛中院申请国家赔偿400万元,先后被青岛中院、山东高院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二、最高法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原文作出裁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同时明确:
1. 申请执行人负有主动申请续封的法定义务,法院无主动续封职责。
2. 申诉人主张已提交续封材料,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3. 本案执行程序仍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债权依然存在,公司可通过恢复执行、参与分配等途径继续救济,不属于无法补救的损失。
4. 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满足国家赔偿的法定受理条件。
据此,最高法最终驳回申诉,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本案给所有债权人的3条重要警示
1. 查封≠一劳永逸,续封必须自己主动申请
法院不会自动续封,到期前务必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并保留提交证据(邮寄记录、签收记录、现场交接凭证等)。
2. “终本”≠执行结束,不能直接起诉赔偿
只要案件仍在终本状态、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执行,就不能以“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
3. 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主张已提交续封/恢复执行申请,必须有证据,口头陈述、单方声称“放到信箱”均不被法院认可。
四、裁判要点总结
案号:(2024)最高法委赔监142号
核心规则:
执行程序未终结、损失可通过执行程序补救、申请执行人未尽到续封申请义务的,国家赔偿申请一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