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赵某与陆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主张其父母出资的300万元为借款,但其父母与二人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陆某之母主张300万元是借款,亦发生在赵某、陆某发生矛盾后,且涉案房屋亦登记为赵某、陆某共同共有,故陆某要求在给予赵某房屋折价款时扣除该3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并适当考虑房屋出资、房屋还贷后,酌情判定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陆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65万元;陆某主张分居后其向母亲刘某借款43500元用于还贷,要求在折价款中扣除,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赵某应承担刘某的借款后,本院判定所欠刘某的借款由陆某偿还,陆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6065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某与陆某离婚;
二、赵某、陆某共有的位于x区×街×号院×号楼×号房屋归陆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陆某负责偿还,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628250元,赵某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陆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所欠刘某债务43500元由陆某自行偿还;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宣判后,陆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30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在陆某和赵某发生矛盾之前显示有与父母达成借款的合意,即无法认定是陆某父母的借款,陆某亦未能提供足以认定为借款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在陆某与赵某婚后接受男方父母300万元钱款,并购置案涉×号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00万元钱款系父母对婚后子女的赠与,并无不当。就案涉×号房屋如何在陆某和赵某之间进行分割。法院认为,虽然法院认定×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具体分割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价值的贡献等因素。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某与陆某于2019年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2022年年初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形成稳定的家庭生活、财产共有关系。其次,案涉×号房屋除贷款外的336万元总购房出资款中,主体购房款300万元均由陆某父母出资,即涉案房屋为陆某父母主要支付首付款购置的不动产,其对涉案房屋购置起到关键作用,考虑到购房后第二年子女即诉讼离婚,若认定该笔款项系平均赠与双方,对陆某并不公平。最后,法院需要着重阐明的是,陆某父母在赠与陆某、赵某购房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父母赠与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主要出于当前家庭生活中父母赠与购房款的目的、生活习惯、家庭关系逻辑等进行。基于血亲和姻亲的天然差别,为婚后子女提供居住条件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本意,该赠与普遍蕴含的前提是子女婚姻关系持续而稳定,同时还蕴含着长辈对于陆某和赵某后续履行赡养义务的期待。因此,在陆某和赵某婚姻关系结束时,对前述父母赠与所蕴含的真实意思应当在分割财产时加以考量。此外,结合陆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还贷情况及剩余还贷期内陆某要承担的贷款及利息也是本案在分割房屋需要考量的因素。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扣除赵某应承担刘某的借款后,陆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为897844元。综上,对陆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折价款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赵某、陆某共有的位于x区x街x号院×号楼×号房屋归陆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陆某负责偿还,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897844元,赵某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陆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