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20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一套,该不动产登记于胡某个人名下。
2022年8月3日,胡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同日,胡某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据此取得抵押权。办理抵押时,胡某向银行提供了显示其婚姻状况为已婚的户口本,同时提交了一份离婚证照片,声称自己已离婚。
银行发放贷款后,胡某未按约还款。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诉讼中,刘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案涉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胡某无权单方抵押,抵押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胡某个人名下,但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未经刘某同意办理抵押,构成无权处分。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时,对于胡某提交的已婚户口本与模糊不清的离婚证照片之间的矛盾未予核实,亦未进行入户调查以查明房屋实际权属状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银行关于确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共有财产抵押的情形下,债权人银行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登记于胡某个人名下,但因其购置于婚后,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未取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抵押,系无权处分。此时,银行能否取得抵押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完成物权登记。其中,善意的核心在于受让人在取得物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善意”的认定,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开展信贷业务时负有法定的审慎经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方式应包括现场调查与非现场调查相结合。因此,银行的“善意”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债权人。其不能仅依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应在审核中发现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时,主动采取进一步核实措施,如核实婚姻状况、查阅离婚协议原件、实地查看房屋使用情况、询问共有人意愿等。
本案中,银行未要求胡某提供离婚证原件,亦未进一步核实其婚姻登记信息或询问刘某,更未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未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不应仅满足于形式审查,而应落实实质审查责任。尤其当借款人婚姻状态存疑、材料出现矛盾时,务必进行深入核实。建议建立“人、证、物”三位一体的风控机制:
· 查人:核实借款人婚姻状况,必要时征询配偶意见;
· 验证:核对证件原件,交叉核验婚姻信息;
· 看物:实地查看抵押物实际使用情况,防范隐性共有人风险。
审慎不是效率的敌人,而是资产安全的基石。一次未能尽责的放贷,可能就是一笔无法追回的损失。
对夫妻共有人的提示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也不应忽视自身权利。建议夫妻双方对重大财产保持沟通,必要时可通过登记簿备注、共有权登记等方式明确权利状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权益受损。
对一般债权人的启示
即便是普通债权人,在接受不动产抵押时,也应关注抵押人的婚姻状况、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信息。善意取得非当然成立,信赖登记仍需以自身“善意”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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