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父母能否以“代持”为由,拒绝将房产过户给子女?——从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说起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却以“实为代持父母财产”为由拒绝过户,并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究竟是对自身权益的正当维护,还是对离婚协议及产权登记效力的漠视?本文通过一起家庭内部房产代持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解析司法如何认定离婚赠与条款的效力,以及“借名登记”主张在诉讼中的法律风险。
刘某与侯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7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与其父母(刘某乙、姚某)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50%产权份额,在女儿刘某甲年满18周岁后一个月内过户至刘某甲名下。后刘某甲成年,刘某拒绝履行该约定,由此引发诉讼。
本案核心事实是,案涉房屋原为刘某父母财产。2010年,为满足刘某甲入读小学的学位需求,刘某之父刘某乙将房屋50%产权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刘某名下。刘某主张此举仅为“借名登记”(即代持),其并非真实权利人。2020年,刘某又将其名下的50%份额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母亲姚某,该行为后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并判令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上诉人(刘某、姚某)主张:
产权实为代持:刘某名下的50%产权系为孙女上学所需而暂时登记,属于代父母持有,真实权利人仍为父母(姚某及已故的刘某乙)。刘某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赠与已被撤销:刘某在房产过户前,已向女儿刘某甲发出《撤销赠与告知函》,行使了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保障老年人权益:该房屋是老人姚某的唯一居所,强制过户将侵害其基本生存权益,违背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侯某、刘某甲)主张:
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房屋50%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属于其可处分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将该份额赠与女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代持主张不成立:刘某的“代持”主张已被生效的(2024)粤01民终30819号民事判决所否定,该判决已确认刘某合法拥有该产权份额。
赠与不可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是一个整体,不同于普通赠与,刘某无权单方任意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侯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刘某甲名下。刘某、姚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产权归属:生效的(2024)粤01民终3081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某合法拥有案涉房屋50%产权。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刘某、姚某虽主张代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生效判决的认定。
关于赠与撤销权: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的整体协议。其中将一方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下,一方在离婚后单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某发出《撤销赠与告知函》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老年人权益:刘某甲已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影响奶奶姚某在房屋中的居住权益,故强制过户不会导致姚某无房可住,不构成对其权益的根本侵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须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份额过户给女儿刘某甲。
本案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法律原则和规定: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后续案件具有拘束力。对于前案(2024)粤01民终30819号)已最终认定的“刘某合法拥有50%产权”这一基本法律事实,本案中不再重新审理,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的,只有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才能获得支持。这体现了对离婚协议稳定性的保护,此类赠与具有道德义务和身份关系属性,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普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定。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权利人推定为法律上的物权人。家庭成员内部的“代持”约定,仅产生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在无充分证据且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否定对外登记的物权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后果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刘某在协议达成多年后,在已履行其他大部分财产分割义务的情况下,又以产权非其所有为由拒绝履行其中一项核心条款,有违诚实信用。
本案清晰地表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赠与子女,该约定通常具有强制执行力。以“财产实际属于他人(如父母)所有”为由进行抗辩,将面临极高的举证难度,且难以对抗生效判决的认定和物权登记的形式效力。本案对公众的警示在于:签署离婚协议需格外审慎,一旦达成即应恪守;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安排(如代持)潜藏巨大法律风险,应通过规范的法律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以防亲情在日后的纠纷中消耗殆尽。
(文章仅作普法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详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