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1991年,A为帮助子女及孙辈落户深圳,委托香港居民B以其名义购买案涉房产。购房款由A实际出资,房产登记于B名下。购房后,房产证原件等资料由A保管,A及其家人长期占有、使用、管理该房产,并将多名亲属户口迁入。
2.B于2005年去世。A于2014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赠与等方式,将案涉房产相关权益最终转移至其孙女孙女、孙女婿名下。
3.2015年,案涉房产被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孙女与开发商签订了《产权置换协议书》等拆迁补偿协议,并移交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
4.2023年,B之弟E通过公证继承方式,将案涉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同年与开发商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5.2024年,案涉房产被拆除,产权登记注销。
孙女、孙女婿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1)两原告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2)被告将案涉房产过户到两原告名下;
(3)案涉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两原告所有;
(4)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产权置换协议书》有效,第三人继续履行协议;
(5)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借名买房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直接确认为不动产物权人?
2.房产已灭失且产权注销的情况下,过户请求能否支持?
3.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是否当然归属于借名出资一方?
4.实际权利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实际所有权人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可请求确认物权。
本案中,法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委托合同关系,A实际出资,B仅为名义持有人。但该委托关系仅赋予A对B的债权请求权,即请求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A去世后,其继承人及受赠人(包括两原告)均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故两原告尚未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原告主张确认为实际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助办理过户问题
原告对被告E(B的继承人)享有请求履行过户登记的债权。但因案涉房产已于2024年被拆除,并已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房产物理形态灭失,物权已消灭,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该诉讼请求因履行不能,不予支持。
三、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属问题
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系不动产物权的衍生权利,其归属以物权归属为前提。原告并非案涉房产的合法物权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所有,缺乏权利基础,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尽管案涉房产已灭失,且开发商与被告E另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为办理注销登记而订立),但原告已履行除注销登记外的全部合同义务,开发商仍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与E之间的协议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结果】
1.确认原告孙女与第三人开发商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等协议有效,第三人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义务;
2.驳回原告孙女、孙女婿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过户、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所有)。
【法律风险提示】
1.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效力。出资人仅享有请求名义登记人配合过户的债权,未经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取得物权。即使长期占有、使用、持有权属证书原件,亦不能替代法定登记要件。
2.名义权利人死亡或反悔,风险显著升高。名义权利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能依法继承并处置房产,出资人只能通过债权诉讼主张权利。若房产已被转让或灭失,相关权利无法实现。
3.拆迁补偿权益以物权登记为基础。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实施主体确认及补偿协议签订通常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实际居住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虽可能有效,但一旦与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另行签约,将引发权利冲突。
【杨律建议】
及早办理过户登记是唯一稳妥路径。借名买房情形下,一旦具备过户条件,应尽快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因时间拖延、名义权利人死亡或房产灭失导致纠纷发生、权利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