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某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所有费用共计14518813.35元;二、某集团公司负担某建设公司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用245350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五公司与施工方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裁决某五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4518813.35元,某建设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现某建设公司以某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集团公司存在管理、使用其下属子公司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账户情况,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某建设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又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4518813.35元,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天大公司的起诉。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案涉工程,某仲裁委员会基于某建设公司与某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确定了某建设公司与某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某建设公司依据2011年8月9日某集团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集团公司直接、独立向其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等费用,无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建设公司因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某建设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某五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4)鲁01民初100号等108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过程中,提交了集资购房款收据、发票及《关系情况说明》等材料,某建设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以及该系列案庭审记录等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证明案涉集资建房项目是某集团公司以某五公司名义实施,购房款由某集团公司收取、管理和使用,某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说明》承诺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基于《说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某建设公司系基于《说明》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审裁定认定某建设公司无权依据《说明》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将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某五公司集资建房项目收支资金说明》送达给某建设公司,也未开庭调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某集团公司代某五公司收取购房款,购房款的使用及处分均由某五公司负责,故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集资购房款由某集团公司收取、管理和使用。二、某集团公司在2011年8月出具的《说明》中并未表示对某五公司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某集团公司从未作出此类意思表示或承诺。三、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方均为某五公司,某集团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四、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某建设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再向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五、即使本案受理,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某建设公司因与某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定某五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4518813.35元。该裁决生效后,某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虽查封案涉房产,但因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案涉房产的执行。某建设公司对某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尚未实现,其对于继续主张案涉工程款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建设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某建设公司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某建设公司以某五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以某集团公司曾向其出具《说明》,表示“该项目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由济南某集团总公司全权管理和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集团总公司负责”为由,以某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款债权,但其在仲裁裁决及本案中所主张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其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事实依据亦不相同。仲裁机构裁决某五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裁决并未执行完毕,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未因仲裁而全部实现。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某建设公司的起诉系重复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是指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某建设公司提交其在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获取的案件材料作为新证据,于2024年10月9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于2024年5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开庭审理,故应认定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发现新证据,其于2024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再审,系在发现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