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二手房交易中,为规避税费签订“阴阳合同”屡见不鲜。当交易因“阳合同”效力瑕疵而破裂时,中介常以“已促成签约”索要佣金。本文立足《民法典》实务,穿透效力迷雾,深度剖析中介过错认定逻辑,厘清佣金否定规则的适用边界,为净化行业生态、平衡各方利益提供裁判路径。
一、“阴阳合同”的效力阻却与中介义务的错位
1.1 “阳合同”无效的法理基础与裁判侧重
在二手房交易实务中,“阴合同”承载买卖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阳合同”则专为网签备案、逃避税收而订立。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卖双方合意做低房屋价格用以申报纳税,该价格条款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依法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规范竞合的角度看,该行为同时也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适用《民法典》第153条被认定为无效。
在《民法典》出台后的最新裁判口径中,法院通常先依据第146条认定“阳合同”中做低价格的条款无效,再依据第156条判断该无效是否波及合同其他条款——一般而言,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与避税无关的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然而,核心价格条款的无效,已使“阳合同”丧失作为网签过户依据的合法基础,客观上导致网签过户的“履行不能”,进而使中介所承诺的“促成交易过户”这一核心服务目的根本落空。
中介以促成合同成立为由主张居间成功,实则交付的是一个存在根本效力瑕疵的法律文件,其主张的服务成果与佣金请求权在事实基础层面已然崩塌,无法通过法律评价的门槛。
1.2 中介如实报告义务的边界与附随义务的拓展
《民法典》将原“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第962条明确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绝非机械的信息传递,基于《民法典》第7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还派生出对交易合法性的合理审查与合规提示等附随义务。
房屋买卖涉及巨额资金流转与复杂的行政审批,中介作为专业机构,其注意义务标准理应高于普通自然人。
当交易模式呈现为典型的“阴阳合同”时,中介基于职业敏感度不仅有知晓的便利条件,更负有向委托人明示税务违规风险、拒绝提供违法协助的法定义务。
若中介不仅未加制止,反而利用专业优势协助规避税费,即发生法定义务履行的根本性错位。
二、司法实务中中介过错的认定逻辑
2.1 积极促成型过错的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过错形态为中介积极促成违规交易。
具体表现为:中介主动向买卖双方提供网签价与真实交易价相分离的合同文本;在缔约谈判中指导填写做低价格的条款;或在过户环节配合伪造资金流水。
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的典型案例裁判导向来看,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专业中介方,基于其职业属性,对规避国家税收的“阴阳合同”不仅处于“应知”状态,更负有法定的合规审查义务,不得积极协助或消极配合该违规交易。
中介如果积极参与制作违法合同或提供便利,属于故意促成违法交易,构成对法定忠实义务的根本性违反。
2.2 消极放任型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相较于积极行为,消极放任的认定需结合证据规则机制。
由于“阳合同”的网签备案与实际房款的交付通常均在中介的参与或协助下完成,从常理推断,中介对“网签价与真实交易价不一致”(如存在一份买卖合同加一份装修补偿协议)的事实处于“应知”状态。
此时,基于中介在证据距离与专业能力上的双重优势,若中介辩称对“阴阳合同”不知情,法院通常会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要求中介对其已履行合规提示义务,承担具体说明及举证责任(即提出反证)。
若中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如未提供税务风险提示记录,或未对实际房款支付凭证进行核验),则法院可认定其存在消极放任的过错。
这一逻辑有效封堵了中介以“不知情”为借口逃避责任的漏洞。
三、佣金否定规则的适用与利益衡量
3.1 佣金请求权的忠实义务审查路径
《民法典》第963条确立了中介人的佣金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这里的“促成合同成立”通常指事实上的签约行为完成。
但在中介明知或应知“阳合同”违法却仍促成交易的情形下,不应直接依据第963条支持其佣金请求,而应优先适用第962条第2款。
该款明确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阴阳合同”交易中,中介若积极促成或消极放任违规交易,即构成对重要事实(税务合规风险)的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违法避税方案)。
需明确,此处的“损害委托人利益”并非仅指当下的直接财产减损,更包含使委托人陷入行政违法风险、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的法律风险,以及因合同部分无效导致的交易崩盘、定金罚则等潜在财产损失。
因此,应当直接依据第962条第2款否定其佣金请求权,无需另行限缩解释“促成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若因中介的过错导致交易无效或破裂,委托人因此在买卖合同中遭受定金罚则损失、重新交易的差价损失或面临行政处罚风险,委托人还可依法反诉要求中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 违背忠实义务的佣金否定与赔偿责任
在已预付佣金的情形下,通常有两种处理路径:
其一,若中介合同本身约定以“协助避税”为主要内容,或中介在履约中积极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认定中介合同整体无效,并依据第157条判令返还已收佣金。
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宣告中介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较为罕见,因为中介合同通常具有中立内容(房源信息、带看服务等),不宜因履约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而否定合同全部效力。
其二,更为常见且稳妥的做法是直接适用第962条第2款,认定中介因违背忠实义务而“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对于已经收取的佣金,委托人有权要求返还。
这一路径既否定了违规中介的报酬请求权,又避免了轻易宣告合同整体无效所带来的法律评价上的不确定性。
【结语】
“阴阳合同”不仅扰乱税收征管秩序,更动摇交易安全。否定违规中介的佣金请求权,并非剥夺其合法劳动报酬,而是对其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共利益的严厉惩戒。
司法裁判应以此树立鲜明导向,倒逼中介行业摒弃“签约即收费”的粗放惯性,回归“以合规促交易”的专业本位,以法治力量守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良性生态。
【商榷】
若中介仅提供初始房源信息并带看,尚未实质触及缔约核心环节,买卖双方即利用该信息自行接头,绕开中介(潜在跳单)私下合意签订“阴阳合同”且未使用中介网签系统。
此时,中介是否仍需对买卖双方的“阴阳合同”违规行为担责?或者说,中介能否以“双方私下违法操作”为由,反向免除自身的合规审查义务?欢迎在评论区分享您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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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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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践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