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双方共同共有的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半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东体育会路房屋系被告于2004年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陈某某一人名下,贷款已于2007年2月结清。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东体育会路房屋于同年2月2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19年1月起,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1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东体育会路房屋。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应知家庭生活除了爱情的甜蜜与激情,更需要彼此的信任以及对彼此家人的体谅和尊重。夫妻情谊与父母子女相处并非矛盾。原、被告结婚后,作为继母,原告负有照顾张某某,与被告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义务。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相处产生矛盾,以致感情破裂,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东体育会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结清贷款,并于婚后为原告加名,系被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600万元,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对该房屋市场价值及分割方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本院考虑东体育会路房屋全部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原告对房屋产权的取得及贷款的承担均无贡献,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该案入选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极具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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