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时代,抵押物的流转有着严格的限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抵押物的转让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现实中大多以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为交易或办证的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立法体系建立的还不够完善,通过抵押进行商业往来和资金融资的情况并不频繁,因此,禁止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是世界立法的通行模式,而且,利用抵押权进行融资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典型的担保方式,禁止抵押物流转,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宗旨,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抵押物的流转“僵局”发生根本性的扭转。该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民法典》并未继续沿袭此前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因而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进行限制的做法,而是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基础上,认可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彻底改变了过往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则,不仅有利于促进抵押物交易、增加抵押物的流通价值,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交易程序,更符合现实社会的需求。
尽管对买受人而言,购买抵押物的同时亦需承受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但该等风险已通过登记进行了公示,买受人可在决定购买前充分判断交易风险并做出决策。而对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人不仅可通过约定排除抵押人自主转让的权利;而且,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未丧失抵押权,不仅如此,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还可以选择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些法律规定给予了抵押权人较为充分的选择权,有助于在促进抵押物流通的前提下,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