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财产安排方式。然而,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方以“房产尚未过户、赠与可撤销”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行为不仅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在法律层面已有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莉律师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新裁判规则,就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子女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公众提供参考。
01
协议性质有别于一般赠与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给予子女,其法律性质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普通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普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双方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然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就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安排,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和整体性,并非赠与人与子女之间单独订立的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离婚协议系双方权衡利弊、相互妥协的结果,其中将房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仅是财产处分行为,还蕴含了对子女抚养保障的道德义务性质,与普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存在根本不同。若允许一方在协议离婚后随意撤销,既有违诚信原则,也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稳定性。
02
单方撤销原则上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该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这意味着,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给付方无权单方主张撤销。
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子女还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独立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撤销的一方须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事由,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马莉律师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此类举证难度较高,法院对撤销事由的审查标准也较为严格,意在维护离婚协议的严肃性与稳定性,防止一方通过事后反悔获取不当利益。
综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最新司法解释的明确立场,离婚协议中房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受法律保护。马莉律师认为,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在充分知情和理性协商的基础上,将房产归属、过户时限、违约责任及子女请求权等条款逐一明确,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履约争议。协议签订后,任一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给付方不得以一般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若发生违约情形,另一方或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唯有事前约定周密、事后履约诚信,方能真正实现对子女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
律师简介

马莉律师,女,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恒信律所优秀律师。专业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十余年专注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服务,为上万人提供过咨询服务,擅长解决复杂婚家关系、遗产继承、财产分割、抚养、赡养、探视等业务,从心理、情感、法律等多角度为其量身定制解决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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