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李某良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二人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抵押手续,所购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双方名下。贷款发放后,郑某每月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4月11日,郑某与李某良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郑某所有,婚生女儿跟随郑某生活。离婚后,因案涉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产权登记上仍显示为郑某、李某良共有。
2021年1月30日,李某良向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因李某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李某良偿还宜宾某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宜宾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案外人郑某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郑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裁定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川15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宣判后,宜宾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川1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