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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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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CONTENTS
PART .01 >
问题的由来
PART .02 >
一则入库案例
PART .03 >
其他典型案例
PART .04 >
总结
01
问题的由来
夫妻离婚时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或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因登记一方对外负债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申请查封、拍卖该房屋,另一方(或子女等)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既有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也有不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
此类纠纷,解决的是当离婚协议约定的债权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离婚协议中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的房产归属约定,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此类案件的核心不在于离婚协议在夫妻内部是否有效,而在于未登记的内部财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执行程序。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离婚协议真实性、是否存在逃债嫌疑、房屋性质、未过户原因、债权人是否善意等因素,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02
一则入库案例
(一)案例索引
郑某诉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2025年8月5日);
入库案例编号:2026-07-2-512-001
(二)裁判要旨
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是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当事人不存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实际权利人以离婚时已约定房产归属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3
其他典型案例
【案例1】王某某、梁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544号。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王某某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5月11日,王淑红与李某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房产分配:现有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不作分割,决定将其房产即青岛市市南区xx户房屋、67平方米的住宅留给女儿李某某。其房屋产权归女儿李某某拥有并适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上述离婚协议梁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因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确认,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予以采信。李某强与王淑红于2007年5月11日协议离婚,而梁某某与李某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在2015年,故李某强与王淑红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约定并非为逃避债务履行。其次,从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房屋不属于李某强个人财产,李某强与王淑红确认离婚后涉案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李某强与王淑红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就是为保障王某某在父母离婚后基本物质生活保障权利的实现。现梁某某要求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其请求明显与上述法律精神相悖,损害了王某某的相关权利。再次,李某强与王淑红离婚时,王某某仅有3岁,且至今也不满18周岁,从其与李某强系父女关系的实际考虑,其未要求李某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不具有过错,且离婚协议中也是约定适时办理过户,并未约定办理过户的准确时间,该适时时间应王某某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王某某在其父母离婚后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存在过错,将王某某与李某强之间认定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李某强与王淑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该约定虽有赠与的性质,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夫妻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分担已作出约定,即该约定是达成离婚协议的条件之一,故该约定并非普通的赠与关系。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2】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法院裁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04
总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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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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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能决定人与人差距的,是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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