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婚前男方买了一套房,婚后为了表达诚意,签署协议约定房屋送给女方,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能否反悔?
又或者,房屋已加上了配偶名字,但婚姻仅维持几个月便走向终结,房屋是否仍应按约定一半归配偶所有?
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近年来也发生了明显变化。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夫妻财产制以婚后财产(特定情形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同时允许双方自行约定财产归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可及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与法律规定的具有人身属性的某些特定婚后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房产全部或部分给予另一方(以下简称“此约定”),到底属于普通赠与,还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看似只是法律定性上的区别,法律后果却可能截然不同。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经历了从“夫妻间赠与”到“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转变。本文试图梳理这一变化及其背后的制度逻辑。
一、认定为夫妻间赠与:给予方拥有较大的反悔空间
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房产全部或部分给予另一方,其行为特征就是财产赠与,夫妻虽然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但同时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成为一般赠与合同的双方。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此约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使用赠与合同规则处理。
这一思路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中得到了明确体现。按照赠与合同规则(《民法典》第658条),房屋在完成产权转移之前,赠与人原则上享有任意撤销权。
这意味着,即使夫妻已经签署协议,约定将房产全部或部分归另一方所有,只要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仍有可能反悔。
实践中,如果受赠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而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法院往往会认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从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即便已经完成过户,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还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将此约定定性为夫妻间赠与,给予方拥有较大的反悔权,具有不稳定性,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是基于夫妻身份的随附行为,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伴随有缔结婚姻、维系婚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补偿家庭贡献等目的,如果完全按照普通赠与处理,可能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受此观念影响,司法理念开始发生转变。
二、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法官综合考量判定房产归属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总体而言,这是个开放式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是对全部财产归属的概括性安排,也可只对部分财产或特定财产归属进行个别约定。
因此,越来越多观点认为,夫妻约定将一方房产全部或部分归另一方所有,本质上并非普通赠与,而是夫妻对财产归属作出的安排,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这一认识最终体现在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5条中。
此条确立了优先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裁判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考量当事人诉讼请求、给予目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判决房产归属、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
此外,本条第三款引入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规则,将欺诈、胁迫以及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情形纳入撤销事由,进一步形成对赠与人的保护。
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变化?
从结果上看,无论将此类约定认定为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都可能产生问题。
如果完全按照赠与合同规则处理,给予方可以在房屋过户前轻易撤销赠与,那么婚姻关系中的信赖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但如果完全按照财产约定处理,又可能出现另一种极端情况。例如,一方婚前拥有价值较高的房产,婚后迅速将房屋全部或部分给予另一方,而婚姻关系仅维持很短时间便结束。如果完全按照协议执行,将可能导致明显失衡的结果。
笔者曾对《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在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的归属完全交与法官自由裁量抱有疑虑,由此回溯此前也曾对《民法典》第1065条将婚前财产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感到困惑,都是担心相关规定会压缩物权所有人对个人财产权的处置空间,形成对一方个人财产权的强行介入。婚前财产作为权利人于婚姻关系成立前已取得的物权客体,其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法律和司法裁判直接干预,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鼓励把婚姻当工具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然而,若将视角转向《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即可理解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制度考量和利益平衡逻辑。在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成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若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极短的情况下即提出离婚,其已获得的个人财产不在离婚财产的分割范围内,而共同财产其可参与分配,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撤销作出规定,如果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现实中的婚姻关系千差万别,很难通过单一规则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由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这种做法虽然降低了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但也为实现个案公平留下了空间。
同时,法官天然具有中立立场,其裁量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受到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裁判文书说理义务的约束,有理由信赖法官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从制度设计角度看,这实际上是一种在个人财产权保护与婚姻共同体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尝试。
四、夫妻财产约定也有边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把房产给配偶”的约定都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通常来说,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双方具有夫妻或准夫妻身份关系;
2、约定解决的是夫妻财产归属问题;
3、内容属于法律允许的财产约定类型;
4、效力依附于婚姻关系存在;
5、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则可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则。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种情况:
如果双方明确表示,房产给予行为与婚姻关系无关,仅仅是单纯赠与,并签署的是赠与协议,那么仍应按照赠与合同处理。
例如,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完全没有任何财产权利。此类约定已超出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定类型,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
立法天然具有滞后性,法条亦难以绝对清晰与完美。成文法不可能穷尽社会万象,更无法预判人性的复杂多变。司法解释的价值,正在于不断对既有规则加以释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司法裁判平衡法益提供依据,以实现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的统一。
从《司法解释一》第32条到《司法解释二》第5条,司法裁判对夫妻间房产给予行为的性质认定发生了根本改变,其背后是平衡保护个人财产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深层司法理念的体现。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得以在个案中动态调和不同法益间的冲突,使裁判结果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公正。
对于普通人而言,如果希望通过约定安排重大财产归属,亦应在理性和情感之间寻求平衡,充分厘清内心真实意愿,明确约定目的及财产范围,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使契约安排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更加周延完善,避免未来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