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婚生子女,虽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子女据此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时,应当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到保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30日,邓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离婚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邓某与李某名下。
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其对邓某享有的金钱债权,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李某远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远的诉讼请求,李某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李某远的诉讼请求。顺德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认定理由 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据此享有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第二,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指向案涉房屋),且该权利形成于2009年,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2016年)。因此,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阅读延伸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核心取决于以下因素:
1. 权利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早于金钱债权形成时间,是法院判断优先保护的关键因素。早于金钱债权的,倾向于支持排除执行;晚于的,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2. 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离婚协议签订时债务人是否已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是法院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重要依据。
3. 权利性质: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虽为债权性质,但因具有特定指向性或生活保障功能,在特定条件下可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实务建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应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如因抵押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过户,应保留相关证据(如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同时,避免在已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以免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何晓艳 合伙人律师
专长:民商事诉讼、执行、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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