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女子王作红案引发广泛关注:被丈夫家暴致轻伤二级后,五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双方签署并公证了《夫妻财产协议》;王作红出具刑事谅解书,后因伤情持续未愈撤回谅解,丈夫何某勇因此被判处拘役;何某勇随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一、二审法院均予支持。
这一判决引发了深刻的法律追问:已经签署并完成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能否因受害人撤回刑事谅解而失去效力?本文尝试从法律专业角度,对本案的裁判逻辑进行审视与分析。一、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逻辑
(一)基本事实
2023年7月28日,何某勇持续殴打王作红,致其胸部右侧第4、5前肋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一个月内,双方名下两套门面、两套住房及一个车位陆续过户至王作红名下。2023年8月25日,双方签署并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上述五处不动产归王作红个人所有。随后,王作红于2023年9月两次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何某勇刑事责任。同年12月,王作红以伤情持续未愈等为由申请撤回谅解书。2025年10月,何某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夫妻财产协议》文本未提及刑事谅解,但结合财产过户发生于伤害事件之后、谅解书关于赔偿的表述,以及王作红在检察机关询问中“何某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谅解和离婚自愿放弃的”的陈述,认定财产处分与获取谅解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案涉财产处分属于附义务赠与,目的在于获得王作红的谅解。现王作红撤回谅解,赠与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支持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二审维持原判。二、裁判逻辑的四个法律审视
(一)《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法院将案涉《夫妻财产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这是本案法律推理的起点,也是最值得商榷之处。《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与普通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具有身份属性,是夫妻对财产归属的整体性安排;后者则是单务、无偿的财产转移行为。本案中,《夫妻财产协议》经公证,明确记载签订目的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协议约定五处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这更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而非单纯的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不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法院未经充分论证即将夫妻财产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进而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规则,这一做法在法律定性上存在可质疑之处。
(二)附义务赠与的认定:推定还是证据裁判?
即便将本案协议定性为赠与,法院认定其为“附义务赠与”的逻辑同样值得审视。《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赠与的核心要件是:义务须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赠人是否履行义务、赠与人能否撤销,均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然而,本案《夫妻财产协议》既未提及刑事谅解事项,也未约定出具谅解书系房产过户的条件。法院认定附义务赠与的主要依据是:财产过户时间、谅解书表述以及王作红在检察机关询问中的陈述。
这里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证明标准问题。撤销已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撤销的一方承担。何某勇应当提供书面证据(如聊天记录、补充协议、录音等)证明财产处分以获得谅解为前提。然而,法院主要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而这份笔录恰恰记载的是王作红对何某勇主观目的的描述(“何某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谅解”),而非王作红本人的意思表示。以一方对另一方主观目的的揣测,作为认定附义务赠与的依据,在证据法上值得商榷。第二,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王作红在检察机关询问中表示“何某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谅解和离婚自愿放弃的”,这描述的是何某勇的单方动机,而非双方的合意。在合同解释中,一方的单方动机不能等同于双方的附款约定。协议文本明确记载目的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以单方动机推翻经公证的协议文本,需要更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三)公证协议的效力:任意撤销权已被排除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立法者之所以赋予公证赠与特殊的法律效力,正是因为公证程序确保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慎重性。本案《夫妻财产协议》经过公证,五处房产也已实际过户。在此情况下,何某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仅可能依据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主张撤销。而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包括: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作红撤回刑事谅解书,并非《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撤销事由。法院以“附义务赠与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支持撤销,实质上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了一种新的撤销事由。(四)刑事谅解与民事处分的关系:边界何在?
本案最深层的法律问题在于:刑事谅解的撤回,能否反向影响已经完成的民事财产处分?
刑事谅解书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谅解意思表示,其制度目的是通过赔偿、补偿等方式化解矛盾,作为对犯罪行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事谅解对量刑的影响是或然的、非决定性的——取得谅解可能从轻,但不必然;撤回谅解也不意味着施暴者必然不能获得从宽处理。刑事谅解的效力与民事财产处分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分别审查和评价。受害人撤回刑事谅解,是基于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重新认识,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而夫妻财产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独立判断。将两个不同法律领域的行为直接挂钩,可能模糊了刑事司法与民事权利处分的边界。更值得警惕的是,如果按照本案的裁判逻辑推演,可能形成一种危险的导向:施暴者为了争取谅解而处分财产,一旦未获得预期的刑事从宽结果(或因受害人撤回谅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便有机会要求撤回此前作出的财产处分。这相当于允许施暴者以“换取谅解”为名处分财产,又以“未获得谅解”为由撤销处分——无论结果如何,施暴者均可立于不败之地,而受害人的权益则处于不确定之中。三、家暴背景下的特殊考量
本案不可忽视的重要背景是:这是一起长期家庭暴力案件。据王作红陈述,直至2023年双方分居,何某勇曾十余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何某勇还涉嫌转移约14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家暴背景下,受害人在出具刑事谅解书时往往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现实困境:顾及子女前途、承受家庭长辈压力、担忧施暴者报复。在此情境下作出的谅解意思表示,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本身就值得审慎评估。
从价值排序的角度看,人身权、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受到保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量家暴背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影响,避免在财产纠纷的审理中忽视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
四、刑事谅解不应成为财产权反复博弈的筹码
王作红案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刑事谅解与民事财产处分之间,应当建立怎样的法律关联?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已经公证并实际履行的夫妻财产协议,其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独立判断。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时间上的邻近性和一方的主观动机,就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认定为附条件关系。
本案的裁判结果引发了广泛争议,王作红已表示准备申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本案都提醒我们:在刑民交叉的家暴案件中,司法裁判不仅要准确适用法律,还要在财产权利保护与人身权益保障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法律应当成为家暴受害人的铠甲,而非施暴者反复博弈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