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普法】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何不能自行出售?
来源:沁阳司法行政
原标题:【公证员普法】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何不能自行出售?
刘某拟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女士,为使双方更好地履行协议,刘某与张女士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刘某向公证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不动产权证书。
经公证员审查:刘某于2021年2月5日离婚,2022年3月15日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刘某单独所有。该房产的档案资料显示,该房产系2019年2月1日购买,2022年3月15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刘某与妻子陈某2015年结婚,2021年2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公证员告知刘某,要处分该房产,需要前妻陈某出面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该房产是2019年2月1日购买取得,此时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表示:该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我怎么就不能自行处置呢?而且我们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我前妻都已经再婚了,怎么能让她出面?
公证员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了张女士,该房产虽登记为刘某单独所有,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置,这就涉及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另一方只能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损失。若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另一方有权追回该房产。
经过公证员耐心的讲解沟通,最终刘某联系了前妻陈某,陈某在公证处作出了书面声明,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确认,认可该房产为刘某个人单独所有,陈某对该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公证员为刘某与张女士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
公证员普法
一、《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共同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刘某的房产是2019年买的,当时他和前妻是夫妻,所以即使后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始购买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还是共同财产。另外,需要考虑物权登记的效力。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是单独所有,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但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推定为共同所有。所以,即使登记为单独所有,如果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需确认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三、离婚协议中写的是“无共同财产”,但实际存在有共同财产,这可能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如果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重新分割。所以,即使离婚协议里没提及,前妻可能仍有权利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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