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多份矛盾且短期内因受干扰而连续形成的遗嘱类文件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连某育有张某 1、张某 2、张某 3 等四子。2012年 11 月 11 日,连某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由张某 3 继承。2012 年 12 月 2 日,连某写有一份文件,表示出售诉争房屋,房屋不能一人占有。同年 12 月 17 日,连某又写有一份文件,表示 2012 年 11 月的文件作废。2013年 10 月 2 日,连某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原来写的不算、房产由兄弟分、工资归张某 1(文字有涂改)。同年 11 月22 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给张某 3 签字的内容作废。2013 年 11 月 26 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由四个儿子均分。同年 12 月 15 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屋听张某 3 安排,给张某 1、张某 2 的条子作废。十日后,连某又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给张某 1。2014 年 10 月 10 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给张某 1。经法院查明,上述文件出具时间与四个儿子分别探视老人的时间吻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母亲连某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四个儿子分别进行探视,连某就诉争房屋先后写过 9 份遗嘱或文件,多份文件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可以反映连某的真实意思受到几个儿子意愿的干扰,考虑到遗嘱的形成原因及内容,连某所立遗嘱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愿,诉争房屋属于其的遗产份额应由四个儿子按法定继承分割。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多份矛盾且短期内因受干扰而连续形成的遗嘱类文件能否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从案涉遗嘱文件的形成背景出发,认为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外界因素干扰,无法认定任一遗嘱系其独立、真实的意愿体现,最终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既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认定的核心原则——遗嘱须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也兼顾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该案警示子女应尊重老年人的自主意愿,不得以不当方式干预其财产处分权,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以及对家庭伦理和公平原则的维护。
案例六:受赠人违反房屋赠与合同所附为赠与人保留居住权的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金某系赵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案涉房屋原登记在赵某名下。2021 年 2 月 28 日,赵某与金某签订《承诺书》,载明:“……母亲赵某自愿将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金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金某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赵某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赵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该《承诺书》下方,赵某、金某作为承诺方签名按印,金某的姑姑金某 1、姑父路某作为见证方签名按印。2021 年 3 月 4 日,赵某与金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赵某将案涉房屋赠与金某,并于当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金某名下。2021 年 5 月 16 日,金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法院判决金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后朱某就该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某履行给付义务后,案涉房屋的查封被解除。赵某得知金某出售案涉房屋后,以金某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起诉金某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赵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为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金某对赵某尽到赡养与善待义务,并确保赵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不仅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在“以房养老”日渐成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也侵害了赵某“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权益,现赵某主张撤销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后,为实现“居家养老”,老年人通过与子女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产处置、赡养义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以父母保留房屋居住权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该类案件涉及赠与合同规范与居住权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保留居住权赠与合同性质、法定撤销权行使、赠与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是认定难点。对此,本案明确:“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于平衡赠与人的期待利益与家庭稳定、交易秩序,弘扬孝亲敬老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七:未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享受受遗赠的权利
梁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梁某与马某于 2008 年 2 月 25 日协议离婚。2021 年 12 月 2 日,梁某死亡。后,梁某的保姆张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梁某于 2021 年 6月 15 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起诉请求继承梁某名下诉争房屋。三子女均不认可张某履行了扶养义务,梁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载明“这个保姆不行,老想控制着我”“保姆拿着我的钱包和所有银行卡跑了”等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核心在于扶养人是否按照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张某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继承梁某名下房产,理应证明对梁某尽到扶养义务。从梁某养老医疗费用承担角度来看,多次就医、购买生活用品均通过梁某银行卡支付;从梁某的照顾角度,年迈患肾衰竭需定期进行透析,张某未提供其带梁某按时就医的足够证据,结合梁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多次报警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张某在日常照顾方面也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案涉房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同时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能够借助组织或个人的力量,帮助孤老病残解决生活困难,弥补社会救济不足,让更多的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但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如果扶养人有未尽扶养义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扶养标准、严重虐待被扶养人等情形,扶养人将失去受遗赠的权利。
案例八: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江某与桂某原系夫妻,育有江某 1、江某 2 两名子女。江某 3 系江某姐姐。江某 2 于 2008 年 9 月去世,未有子女。1999 年,江某与桂某离婚,2010 年 1 月 8 日,江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5 年 7 月至 2018 年 1 月,二人两次离婚又复婚。2019 年 2 月,江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同年 9 月江某去世。江某去世后,赵某提交一份江某于 2011 年 8 月 2 日制作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江某全部财产。江某 1 向法院提交江某于 2019 年 9 月 10 日制作的打印遗嘱,起诉请求继承江某全部财产,但该遗嘱的其中一名见证人没有在场,系事后由江某 3 找来在遗嘱上签字。江某 3 提交 2019 年 8 月 26日与江某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称,江某曾将一套房产赠与其,后二人商议改为由江某 1 通过遗嘱继承该房产,并约定若江某 1 无法通过遗嘱继承,则赠与协议仍有效。经查,《赠与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明确写明系给配偶的遗嘱,但双方离婚、复婚及起诉离婚,按照“婚姻关系破裂导致配偶受益的遗嘱失效”的常理推断,结合《赠与协议书》、给江某 1 的打印遗嘱,能够推出江某撤回给赵某的遗嘱的意思,代书遗嘱因江某撤回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江某与江某 1、江某 3 制作打印遗嘱的行为与之前江某与江某3 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内容截然相反,应视为江某对《赠与协议书》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或双方合意不再履行。江某 1提交的打印遗嘱欠缺见证人,不产生遗嘱的法定效力。综上,法院判决江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聚焦遗嘱人以相反民事行为默示撤回遗嘱这一规则作出裁判,明确遗嘱撤回并非仅能以书面明示方式作出,遗嘱人生前另行订立遗嘱、签订赠与协议、提起离婚诉讼等与在先遗嘱内容相冲突的行为,综合考虑可推定其撤回遗嘱的真实意思,在先遗嘱相应失效。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尤其老年人群体,想要变更、撤回原遗嘱,最好通过明示方式另立新遗嘱并注明“撤回此前遗嘱”,确保自身财产处分意愿得到完整、准确实现,避免以行为推定意愿留下争议空间。
案例九:被继承人通过合法形式变更财产处分意愿的,应当认定有效
被继承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某 1、王某 2两名子女。王某于 2010 年 9 月 5 日去世,张某于 2014 年 11月 29 日去世。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案涉房屋于 2001年 5 月 23 日登记于王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 2 提交了王某于 2004 年 5 月 24 日所立自书遗嘱及 2004年 5 月 27 日所立公证遗嘱各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当初购房时曾给次子王某 1 写过遗嘱,我和老伴同意将某区某楼房屋由其购买并归其所有。现情况有变,特重新立嘱:我今后的生活由王某 2 照顾,故对住房作如下安排:将我名下房产份额由王某 2 继承。以上内容为我真实意愿。王某,2004年 5 月 24 日。”公证遗嘱则载明将王某名下房产份额留给王某 2,他人无权干涉。王某 2 依据上述遗嘱,诉请继承相应房产份额。王某 1 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 1999 年、由王某书写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主要内容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于王某 1,并据此主张所有权。此外,王某 1 还提交了 2005 年某医院的病情总结,拟证明王某在 2004 年 5 月 27 日设立公证遗嘱时已患老年痴呆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 1 虽提交了落款签有“王某”字样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但王某 2 对该签名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所签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王某 1 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真实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王某 1 主张王某设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节,法院认为,患病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王某 1 所提交病历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因此,法院对王某 2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以合法形式变更此前作出的财产处分安排,依法订立的在后遗嘱效力优先于在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先后立下多份遗嘱,后续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对房产归属重新作出安排,属于正常变更个人财产处分意愿,该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也提醒大家,在订立、修改遗嘱时,应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清晰表达真实想法,切实保障自身财产处分意愿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