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6年3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税务行政审判案例精要》,收录了全国首家税务案例审判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税务审判庭,自2024年2月成立以来审理的26个典型税务行政案例,内容涵盖税务审判专业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保护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监督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四个方面。为方便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其他涉税从业人员以及纳税人学习,并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能力,本公众号将分期对每个案例从“规则提要”“案情简介”“争议焦点”“法院观点”“法理评析”“案件启示”等方面进行介绍,并分享自己的学习心得。
案例三:为办理罚没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而实际承担税款的买受人与征缴税款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竞拍购得罚没房产的买受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依据《竞买公告》的公示内容,支付税务机关向罚没房产原权利人征缴的税款后,作为实际负税人与征缴税款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罚没房产原权利人未就该征缴税款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实际负税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税务机关仅以实际负税人并非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2021年11月27日,上海市某路798弄72号1003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孔某斯名下。2023年3月30日,甲县人民法院作出案涉刑事判决,没收案涉房屋,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②2025年1月16日11:00至17日11:00,案涉房屋由通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竞买公告》公开网拍。公告载明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办理权属变更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出让方应缴税、费及所欠税、费等内容。
③2025年1月17日,范某焱、陈某慧二人以902万余元成交价竞得案涉房屋,并与通某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25年1月20日,甲县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为范某焱、陈某慧指定案涉房屋收款账户,户名为该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④2025年5月12日,范某焱、陈某慧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某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缴纳了孔某斯的个人所得税27万余元、房产税及滞纳金4.4万余元(税款所属期: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同日,第三税务所出具了相应的《税收完税证明》,均载明纳税人为孔某斯。
⑤2025年6月19日,范某焱、陈某慧就第三税务所针对孔某斯转让案涉房屋作出的征缴税款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某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退还其已缴纳的案涉房屋个人所得税27万余元、房产税及滞纳金2.4万余元(所属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
⑥某区税务局经审查认为,第三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及滞纳金的纳税义务人均为孔某斯,范某焱、陈某慧不是案涉征缴税款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与案涉征缴税款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范某焱、陈某慧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⑦范某焱、陈某慧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负税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①案涉房屋是罚没财产,拍卖所得需要上缴国库,原权利人对于其中的税收权利并不关心,不能简单、机械地以“不是纳税人”而否定买受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②清缴税款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前置条件,在原权利人对于税费不会主动申报的情况下,买受人只能自行代原权利人缴纳相关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用,否则其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本案中,针对罚没房产的缴税前置强化了征缴行为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影响。
2.买受人基于《竞买公告》缴税,并在纳税人栏签署自己姓名而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让买受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3.本案针对罚没房产的征税行为是否导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人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自《刑事判决书》生效时就由孔某斯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拍卖相当于国家把该房屋变价入库,按照税法规定,“国家”应是纳税义务人,但由于“国家不向自己征税”是国际通行规则,因此,案涉房屋在拍卖环节不产生针对产权人本身的税收。
附1:《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二款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附2:《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思考】拍卖的“房屋”是否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而适用“不予征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