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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等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5)川1302民初5216号">(2025)川1302民初5216号
发布日期 2026-04-21 浏览次数 6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302民初5216号
原告:南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黄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国,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陈某铭,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志,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茜,四川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茜,四川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华,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茜,四川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以下简称某某行顺庆支行)与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作出(2024)川1302民初5360号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重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顺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蒋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蒋双华,被告李某、桑某成、周某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行顺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偿还原告此前垫付仪陇县某某乡某某北路房产过户中依法应当缴纳税金人民币166,089.92元;2.判令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8,259.0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6,089.92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函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王某作为主债务人,蒋某志作为抵押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作为保证人。2018年,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达成(2018)川1302民初69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就抵押人蒋某志名下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某某乡某某北路158号1幢24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向顺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川1302执38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蒋某志名下23处房产以物抵债给原告。但在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时,需缴纳相应的过户税款,但蒋某志拒绝按照履行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原告为妥善化解债务纠纷,于2021年6月2日向税务机关先行垫付相应税款,共计166,089.92元;税款属于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而上述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原告在代被告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履行支付税款的义务后,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应承担的税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书面辩称,税金不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过户税费应该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原告主张王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陈某铭书面辩称,陈某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1.被告某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基于债权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已经消灭,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税费已经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买受人承担,该税费系法定规费,不是当事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不应对出卖人的法定税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类似案例已经在讲清楚理由基础上,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某志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蒋某志的诉请。蒋某志的全部担保责任为抵押物,责任范围限于抵押物价值,税费承担超出担保责任和合同约定,蒋某志不应该再承担责任。拍卖公告对原告应有约束力。
李某、桑某成、周某华共同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本案本质是追偿权,不属于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扩大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与被告王某、陈某铭、南充某某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系贷款人,王某系借款人,李某、桑某成、周某华、某某公司、南充某某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蒋某志系抵押人,蒋某志以其名下位于南充市仪陇县某某乡某某北路158号1幢中24宗商业房地产为在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李某、桑某成、周某华的保证范围包括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
陈某铭系王某妻子。2018年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与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陈某铭偿还原告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蒋某志抵押的南充市仪陇县某某乡某某北路158号1幢中24宗房地产(16套住房和7间商铺)有优先受偿权,南充某某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桑某成、周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制作了(2018)川1302民初6987号民事调解书。因王某、陈某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志、李某、桑某成、周某华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蒋某志提供的抵押物。
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抵押物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公告写明拍卖标的物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过户手续费等)由买受人承担。案涉抵押物无人竞买而于2018年12月31日以316.919万元的价格流拍。2018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川1302执38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由于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愿意以流拍价抵押,依法裁定将蒋某志名下位于南充市仪陇县某某乡某某北路158号1幢中24宗的房屋(16套住房和7间商铺)所有权证项下抵押担保房屋以316.919万元抵偿给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可持裁定书到权属登记部分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上述抵押物产权过户手续时,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于2021年6月9日缴纳各项税金288,240元,其中包括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当由抵押物原产权人蒋某志承担的166,089.92元税款。税费缴纳后,南充某某行顺庆支行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调解书、拍卖公告、裁定书、缴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括案涉代交的税款。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含以物抵债人以抵押人名义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二)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标的物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约定,对以物抵债人即原告是否有相应的约束力。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为(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理解这些格式条条款。一是根据一般的理解,税是税、费是费,二者从称谓和内容看,都是有明确区别不能认为税和费是一体的,按通常理解应认为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税款。二是如果认为有两种理解,即一种理解为费用包括税在内,一种为费用不包括税。在有两种理解的情况下,由于某某行顺庆支行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作出相对对其不利的解释。如此,也应认为本案中的税不包括在“费用”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为(二)。以物抵债人法律地位应相当于买受人,应该受公告的约束,履行相关附随义务。以物抵债行为是拍卖行为的延续,本案中抵债价格是以拍卖保留价确定,故以物抵债税费负担方式应该承接拍卖的税费负担方式。否则,对税费负担变更就变更了抵债价值,不符合以拍卖保留价作为抵偿价值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以物抵债人不应以更优惠的条件受让资产,如果其不用履行公告中的义务而能够以物抵债,对正当的竞买人不利,会影响司法拍卖活动的公平性,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此,本案中相关的原告主张的税款理应由原告根据公告的内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中拍卖公告发布及以物抵债行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之后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进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不利,被告也可以因本案拍卖公告及以物抵债行为而免除承担相关税费的责任。
综上,不论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看,还是从以物抵债人地位相当于买受人,应接受公告的约束履行附随义务看,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税款责任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也不能支持。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请,应该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南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何海洋
人民陪审员 蒲红春
人民陪审员 蒋亚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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