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点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对房产的认定应坚持实质性判断原则,即实际出资、控制或拥有的房产,即使登记在非共同生活的子女或他人名下,也属于应报告范围。
2023年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精神与此一致,强调对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实际控制、拥有的房产也需填报。
“共同生活的子女”主要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及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认定关键在于经济是否独立。
隐瞒不报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逃避组织核查的动机,如因名下房产多怕引起注意而登记在子女名下,即构成故意。
此类瞒报行为本质上是领导干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游离于组织监督之外,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对党员领导干部以子女名义持有的房产未予报告的行为如何认定
(视频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7月9日;解说词由纪法思享公众号整理)
女:老沈,前两天我们遇到这么一种情况,是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以子女名义持有的房产未予报告的行为如何认定?想听听您的意见。
张某是中共党员,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5年6月,张某在担任副院长期间,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了该市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商品房。考虑到自己名下已有多套房产,怕引起组织的注意,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女儿张某乙的名下。当时张某的女儿还未成年,与张某共同生活。此后,该房产由张某实际持有并长期居住。后来,张某的女儿结婚后另行购买房产并独立生活。
从2017年至今,张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认为女儿已成年且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子女”,于是只填报了其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房产,未向组织申报上述房产。
当时我们对于张某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7年以来,张某的女儿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子女。从房产登记和权属认定角度,该处房产不应认定为张某的房产。因此,张某无需对该处房产进行报告,其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该房产是在其女儿未独立生活前,以张某个人资产出资购买的,虽登记在女儿名下,但由张某实际持有,并长期居住。2017年以来,张某以其女儿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由,长期未将上述房产向组织如实申报。主观上系故意隐瞒不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行为,构成违纪。
女:老沈,您觉得哪种意见正确。
男: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这类问题有两点要注意:
(一)坚持实质性判断原则,准确界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房产范围
依照规定,领导干部应当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这里的房产主要包括商品房、福利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自建房以及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
此处“共同生活的子女”指的是: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以及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认定上主要看经济是否独立。对于是否与其共同居住,并不作为单一衡量标准。实践中,对于由领导干部实际出资但登记在非共同生活的子女或他人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应该报告的范围可能存在争议。
比如本案例中,张某将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女儿名下,实际一直由张某本人使用,后女儿成年并独立生活。那么,该房产是否属于应该报告的范围呢?
我们认为,对此类房产纪检监察机关应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或家庭实际所有,即便不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名下,也需要填报。这与2023年最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中,关于“不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名下,但是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购置的实际控制、实际拥有的房产需要填报”的相关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张某将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借名买房”。不论其女儿是否独立生活,该房产都属于应当报告的房产范围。
(二)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认定隐瞒不报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这里的“隐瞒不报”,主要指领导干部对报告义务存在模糊认识,抱有侥幸心理,故意回避重要问题和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如只报组织了解的,不报组织不掌握的;只报显性的,不报隐性的。瞒报房产的行为本质上是领导干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组织核查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有隐瞒不报实际控制、拥有房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违纪。
本案中,主观上,张某考虑到本人名下房产较多,怕引起组织的注意而登记在子女名义下,应认定具有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该房产系张某个人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居住使用,应认定为其实际所有的房产。在多次填报个人事项报告表时,张某均只报告了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显性”房产,未将上述房产予以申报,游离于组织的监督之外,属情节较重,应当追究党纪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