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当债务人主动放弃对第三方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不过在现实生活当中,债务人直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这类直白的逃债行为并不多见。更多情形下,债务人会采用低价变卖自有资产、高价购入他人财产等看似合乎交易逻辑的方式,悄无声息地缩减自身可用于偿债的财产。那么,这类披着正常交易外衣的操作,真的能够规避法律约束,逃脱还债义务吗?
我们不妨来看一则真实案例。2018年,小白向老王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1月前清偿全部欠款。借款到期之后,小白迟迟不肯还本付息。老王就此提起诉讼,即便拿到胜诉判决,小白依旧以自身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可老王经调查后发现,早在2018年年末,小白便与第三人小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位于广州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产,仅以 100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
对此,《民法典》第539条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之中,小白明明背负到期债务,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名下房产,直接造成自身偿债能力下降,致使老王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而购房人小何,作为交易相对方,理应知晓房屋的市场价值,在明知成交价格显著偏离正常行情的前提下,依旧完成房屋买卖。据此可以推定,小白与小何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主观上具备恶意,此种情形下,老王依法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至于何为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了裁判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当地一般市场主体的认知,参考交易发生时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是市场交易价格,综合各类因素加以认定。通常而言,倘若转让价格不足交易时当地指导价、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便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相较于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这类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有偿交易行为,法律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更为严苛。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的客观事实,还需要佐证债务人主观上属于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却刻意为之。
但无论属于无偿处分,还是有偿的非正常交易,一旦债务人的相关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自始便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考量,法律也为撤销权设置了行使期限: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倘若自债务人作出该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仍未行使,撤销权便归于消灭。作为债权人,务必留意时效期限,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自身合法债权蒙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