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两案的代理思路是违约金和损失(损害赔偿)的区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适用受到可预见规则、损失填平规则等规则的约束。
2.两案中,两份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独立的,张三在第一案中,基于与B的房屋买卖合同向B支付了违约金,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万元违约金加一审诉讼费。
第二案中,我们代理张三时,依据A与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A主张违约金,这并非单纯向A追偿第一案中产生的9万元损失,而是张三依据其与A之间的合同提起的独立违约之诉。
3.即便第一案只判决张三承担9万元违约金+诉讼费,如果根据A与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金额高于9万元,张三在诉A时,依然有权按照二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标准起诉,不受前案9万元违约金判决金额的限制。
4.作为第二案的被告,A有权向法院请求降低违约金,法院会考虑张三的实际损失(张三对B支付的9万元违约金、张三承担的第一案诉讼费、两案的律师费等等);如果根据A与张三的合同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张三全部实际损失,法院可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减降低违约金。
5.但如果张三提起第二案时,仅仅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该思路之下,张三的损失上限原则上是其实际对外承担的全部合理损失(第一案判决的9万元违约金+诉讼费),不能超过该实际损失再额外加码。
总结关键点区分:按A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起诉,诉请金额不受第一案判决的9万元违约金的约束、可以高于该违约金,当然,被告有权申请降低;按实际损失(追偿已经赔付出去的钱)起诉,最高不能超过张三实际已经支付的全部合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