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债权人以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房产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交易行为的处理规则
一、裁判主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二、案例来源
【严某诉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2467号】三、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127.46万元。但基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丙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住宅房,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第二,在(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查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第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原告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以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四、实务总结
债权人以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房产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交易行为,其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及第五百四十条。结合司法实践(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此类案件的裁判处理规则主要围绕“撤销权构成要件”、“审查标准”及“行使规则”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认定:(一)撤销权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1. 债权合法有效且先于交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非赌债等非法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债务人转让房产的处分行为之前。债权无需必须到期,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实现,即可行使撤销权。 2. 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债务人通过转让房产等方式处分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债务人“无资力”,如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 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或存在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现实风险。 4. 主观恶意与相对人知情(针对有偿转让):若为无偿转让(如赠与、未实际支付对价),无需证明相对人(第三人)恶意,只要影响债权实现即可撤销;若为有偿转让(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需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存在“共同诈害”恶意)。(二)法院对“转让行为”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1. 价格合理性审查: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如低于市场价70%)或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相对人知情,则构成可撤销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若为无偿转让,则直接适用无偿撤销规则。 2. 交易真实性审查:法院会穿透式审查交易实质,若交易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如债务人将房产转让给亲属或关联公司),且债务人无法提供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如银行流水)或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对价,法院会认定该交易为“无偿转让”或“虚假交易”,支持撤销。 3. 损害后果审查:法院会结合债务人转让房产后的实际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认定,若债务人转让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存在大量未执行案件,则认定转让行为对债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三)撤销权行使的程序与时效规则1. 除斥期间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发现债务人转让房产且影响债权实现)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时效起算点需结合债权人实际知晓转让细节的时间(如通过执行终本或诉讼后知晓)进行认定,不能仅以房产过户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已知情。 2. 行使范围限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产生撤销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3. 法律效果: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债务人转让房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房产应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债权人可据此恢复对房产的强制执行。(四)注:债权人主张撤销时,需将债务人及受让人(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积极收集债权凭证、房产转让证据、价格对比证据及债务人无其他财产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曾繁科律师简历
教育背景:曾繁科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作经历: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等职务;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期间主要业务集中于某农药集团公司);2011年3月起至今,执业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电话:13877149529,微信:zfk1976。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综合类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婚姻与财富等。自己或与团队律师共同担任了多家大型、综合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大型企业投融资风险管理与处置、企业合规管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财富传承等方面的实务经验。业务荣誉:2007年荣获柳州法院系统集体三等功;2017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业务进步奖;2017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乐于分享奖;2022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热心所务奖;2022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推文进取奖。公司综合服务:自己或与团队律师共同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广西三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咨询有限公司、广西中科曙光云计算有限公司、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友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盛世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保障中心、广西拜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玉林市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房地产协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建设工程项目: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1000万吨/年炼油项目(国家特大型项目,投资额152亿);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含硫原油加工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争议解决:在法院工作期间,先后在基层法庭、民事、行政、立案庭及执行局工作、历练过,办理了若干的民商事及执行案件。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的一些重大案件有: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售后返租)、钦州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含反诉,PC合同)、伍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关岭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西赣州某钢铁企业与赣州市某县人民政府、商务局招商引资合同纠纷案(标的额4.5亿元)、广西某贸易集团公司与广西某投资集团公司融资性贸易纠纷案(标的额5.56亿元)。主要理论成果:《招标采购风险防控专题》《司法视野下的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专题》《工程总承包(EPC)诉讼实务》《浅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模式下的业主“介入权”》《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模式下联合体责任的承担》《试述有限再审制度》《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实务》等。社会兼职:第十届广西律师协会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及文化体育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律师协会新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