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支持贾某的判决。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法院的说理逻辑清晰,重点回应了“协议说”与“赠与说”的争议:
法律依据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此类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关于婚前房产转化为共有的约定,司法解释明确,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这存在一个关键前提:该行为被定性为“赠与”。
书面约定是关键:法院指出,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的制度边界应当围绕是否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区分。即:
1.书面协议的财产分配,应按照夫妻财产协议认定。因为书面形式体现了双方慎重、明确的合意,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自主安排,效力应得到尊重。
2.口头上或行为上(如允许另一方长期居住、使用)将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按照婚前财产赠与进行认定,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包括撤销权)。
本案协议属于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贾某与陈某签订的《婚前约定协议书》为书面形式,内容明确约定了婚前房产的归属转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而非单纯的赠与合同。陈某不能依据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来否定协议效力。
公平原则的考量:法院特别指出,若将此案中的书面协议简单认定为可撤销的赠与,将可能产生实质上的不公。例如,一方(通常是女方)可能基于对协议的信任,在婚姻中投入了更多家庭劳务、牺牲了职业发展,若因未过户而在离婚时被撤销“赠与”,将严重损害其权益,有违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