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委托代建模式下,代建方承担工程项目组织者和管理者角色,其对委托人负有确保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对于建设施工过程产生的质量缺陷,代建方须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质量问题系由实际施工方造成,不是代建方免责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为有偿委托合同(乙公司收取综合费用)。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源于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这直接表明了受托人乙公司在管理、监督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条强调了工程验收合格的重要性。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即使通过了形式上的竣工验收,但事后发现了在验收时即已存在但因隐蔽性而未被发现的严重质量缺陷(如垫层缺失、路基压实度不足),这并不能免除建设方(在本案中体现为代建方乙公司)对工程内在质量的担保责任。
在委托代建模式下,代建方原则上对委托人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
2009年6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建某企业承接的工业园标准厂房小区,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委托事项包括协助甲公司完善项目规划与施工图设计,负责招标、施工、验收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组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负责工程结算委托审计,收集和整理项目资料,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甲公司移交;负责项目质保期的前期维护管理等。甲公司负责建设单位的确定及委派,负责建审手续的办理。参与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接收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复审项目工程结算。甲公司应支付给乙公司的建设综合费用按双方审定的投资额为基数乘以12%计取。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委托代建项目分别发包给四企业,并与其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建设项目至2012年2月2日分别交付使用单位。
2014年6月24日,甲公司召集乙公司、两家施工单位召开关于标准厂房小区宿舍楼积水问题会议,并作出会议决定,要求乙公司协调两家施工单位找出积水原因。并提交施工补救计划,所产生费用计入最终大合同并针对具体问题适量处罚,停止一切结算手续的办理及工程款的支付。
因园区道路出现沉降,2015年2月甲公司委托某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道路沉陷检测报告,结论为:混凝土路面A区50%满足设计要求,50%不满足设计要求;B区67%满足设计要求,33%不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时未铺设粗砂垫层和灰土垫层,不满足设计要求;路基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表明,涉案道路维修费用预计为1882806.83元,其中A区975789.34元,B区907017.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委托代建的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交付甲公司实际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委托代建方是否仍应承担修复责任。甲、乙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约定: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乙公司应负责返修直到合格;如无法返修或返修后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故乙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的项目工程。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道路路面塌陷的主要原因与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砂垫层和灰土垫层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回填土质量、回填时原状土处理未达到使用要求均存在关联。以及维修费用为1882806.83元的事实。故乙公司应就该道路的维修承担责任,本院对乙公司辩称维修责任应由实际施工的第三人承担,不予采信。
(2022) 陕0111民初1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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