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外人(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以其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权利主张能否成立,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房产真实权利人,以及被执行人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在执行程序中,需平衡物权公示公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防止被执行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法院审查的关键在于穿透登记表象,探究财产真实归属与权利设立的合法性:
其一,审查房产出资情况。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经济能力时,若房产由被执行人出资购买,需进一步判断该出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赠与。若赠与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负债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意图,应认定赠与合法有效,未成年子女享有真实物权;若赠与发生在负债之后,且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执行的无效行为。
其二,审查权利登记时间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关系。若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债务发生时间,通常难以认定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若登记时间晚于债务发生时间,且无合理事由,則债权人主张该房产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主张更易得到支持。
其三,审查房产实际使用情况。若房产为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即使由被执行人出资,也应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一般不得强制执行;若房产并非未成年人实际居住使用,而是用于出租等收益用途,则更可能被认定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工具,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
从法理逻辑而言,一方面,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登记权利人应被推定为真实权利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推翻;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也应得到保护,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未成年子女身份恶意转移财产。因此,法院需进行穿透式审查,综合出资、登记时间、债务情况、实际使用等多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举证责任方面,案外人需举证证明其对房产享有合法真实的物权,债权人则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