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女)与常某(男)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常某名下。2018年4月8日,张某与常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房屋份额,房屋后期贷款由女方偿还。2022年10月,常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此后,经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于2023年1月4日对罚金部分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常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并启动拍卖程序。张某则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裁判】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虽登记在常某个人名下,但该不动产系常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该不动产属于常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该不动产。常某与张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张某甲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仅凭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执行。另外,案涉房产目前尚未还清按揭贷款,无法认定张某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加之目前案涉房产并未由张某及其子女居住而是出租给他人,由张某收取租金。综合上述情形,张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裁定驳回张某异议。
复议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主体,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复议,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抵消排除执行条件,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涉案房产系张某与常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约定份额,故按各占50%确定份额。离婚后不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向负责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属法定债务。故本案中被执行人常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以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归张某所有,其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协议,实际是将该财产份额折价抵付应承担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费。因此,离婚协议可视为常某与张某达成的以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折价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抵债协议。常某于2020年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晚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且未发现双方协议离婚时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的真实性,符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的条件。
第二、常某与张某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结合基本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按照每人每月抚养费标准测算至18周岁的抚养费金额;与涉案房产按照淘宝网平台司法变卖历史记录均价计算金额基本相当。因此,复议人张某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常某无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抚养费用,相当于其用涉案房产一半份额构成支付对价关系,有事实依据
第三、从涉案房产使用情况看,因张某不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工作、生活,委托朋友管理出租房屋,并委托朋友转存房屋还贷款项,可以证明张某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涉案房产。
第四、因涉案房产存在银行贷款未还清的事实,复议人张某认为这种情况下暂时不能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因被执行人常某被刑事拘留并判处徒刑,客观上也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符合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综上,本案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张某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应予支持。最终复议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不得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同时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评析】
本案张某与被执行人常某离婚协议签署在先、后期又自行担负房屋按揭贷款、独立抚养未成年子女;从前述整体的事实背景描述来看,张某确实没有协助常某逃避债务执行的故意,且从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实应当对其予以适当保护。据此,复议法院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债务抵消排除执行角度对全案进行分析论证,应属得当。本案的关键在于复议法院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债务抵消协议,而此类认定的关键在于房屋份额与子女抚养费金额相当(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将抚养费金额与房屋折抵金额进行适当描述)。其他因素(离婚协议签署在债务形成之前、实际控制房屋、非案外人原因未过户)则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平衡认定。
另外,本案为涉刑事部分财产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虽然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异议,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但仍要求进行实体审查,此点也应引起各方主体的关注,以避免程序错误导致丧失实体权益救济。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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