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不仅需审查其产权登记状态,更需审查其实际权属与处置情况。即便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已在执行案件立案前或执行过程中被合法处置(如出售、以物抵债)给第三人,则法院不能再将其作为本案的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关键词
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供执行财产;产权登记;实际处置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梅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李某依据已生效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梅中法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该判决确认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明确若其未按期偿还,则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位于梅州市“某花园”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268603、078804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历经恢复执行、中止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李某受让债权)等多个阶段。梅州中院在恢复执行后,针对2003年执行听证中确认的某公司“某花园”项目内20套可供执行房产,通过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已全部处置完毕。
2023年,李某向梅州中院提供线索,称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某公司名下仍有其他房产(涉及21本房产证)可供执行,请求继续执行。梅州中院经核查,认为上述房产或已在抵押前后处置完毕,或已由其他案件以物抵债,或经核对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遂作出(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李某复议称:1. 梅州中院仅向物业管理公司核对财产情况,缺乏公信力;2. 被执行人声称房产已处置系一面之词,不动产查询显示仍有30本房产证的房产未处置;3. 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关于抵押有效的认定,其并未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权利。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
梅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被执行人某公司是否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认定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 执行法院已履行财产调查与处置职责。梅州中院在本案历史执行过程中,已对最初认定的20套可供执行房产依法进行了全面处置(包括拍卖、以物抵债),处置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新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亦启动了核查程序。
- 登记状态不代表可供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李某主张的19套具体房产,虽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仍显示于某公司名下,但经本院调阅历史卷宗、关联案件法律文书(包括执行裁定、民事判决、调解书、执行笔录等)逐项核实,上述房产或已在抵押前出售给案外人并经原债权人认可,或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裁定以物抵债给他人,或已由被执行人出售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相关房产的实体权利早已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某公司可供本案执行的合法财产。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定条件。在已对历史查明的财产处置完毕,且对新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核实均属“不能处置”的财产后,梅州中院认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进行终本约谈、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并无不当。
- 复议理由不成立。李某关于核对程序不公、仅凭登记信息即可执行等复议理由,忽视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财产实际权属状态的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梅州中院的相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案件启示
- 对债权人的启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及提供财产线索时,除关注财产登记信息外,应尽可能深入了解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及历史流转情况。对于年代久远的债权和执行案件,需正视财产可能已在过往环节被合法处置的现实。积极提供线索的同时,也需理性看待法院经实质核查后的结论。
- 对执行工作的启示:执行法院在判断财产是否“可供执行”时,应坚持“登记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可能主张权利的财产,必须通过查阅历史档案、关联案件、调查交易事实等方式进行实质核查,避免仅凭登记信息采取执行措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也避免执行程序空转。
- 对产权登记的认知: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其并非判断财产权属的绝对唯一依据。当有确凿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时,应以实际权属状态为准。这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公平的精神。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依据与申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申请驳回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与程序要求)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执复18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