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
我公司去年11月份进行的公司存续分立业务,将房产划转至新设的分立公司,但是分立公司今年2月份刚刚做了股东转让,大股东退出了,请问分立还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吗?
答复:
不可以的。您公司的存续分立业务发生在去年11月,而分立公司在今年2月进行了大股东转让,距离分立完成不足12个月,这一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股东转让限制的条件。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后,如果分立企业主要股东在不足12个月内转让股权,则相关业务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你公司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对分立业务涉及的资产转让等事项进行税务调整,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参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