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养母去世,养父争夺房产为何败诉?
作者/温奕昕律师
丈夫王某和妻子张某因膝下无子女,1976年8月23日,王某张某夫妇与他人签署《转让子女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收养16岁的王小某为继养子女。后王某夫妇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王小某的户口从外地迁入王某夫妇家庭户口。后来张某在1996年7月1日去世,去世前对家庭中唯一住房没有任何遗嘱。2017年5月,王某向北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以王小某对张某生前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而王某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对妻子张某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应当多分。因此诉讼中要求法院确认王某对家中住房享有90%的份额,而王小某只享有10%的份额。
1. 确认涉案房屋由王某继承。
2.王小某享有涉案房屋25%的份额,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小某折价款47万元。
本案系收养子女继承纠纷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涉案房屋为王某与张某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在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应先析出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因被继承人张某未留下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转让子女协议书》,可以认定王小某与王某、张某夫妇之间已成立收养关系,王某、王小某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由继承人王某、王小某共同继承。虽然王某主张王小某对张某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要求王小某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份额,王小某对涉案房屋享有25%的份额。法院结合各方所占比例及分割意愿,判令涉案房屋由王某继承,王某以房屋评估价格为据给付王小某相应折价款。故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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