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原系恋爱关系,因李某不具备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 年 6 月双方恋爱期间,以张某名义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 380 万元,另需支付中介费 4.3 万元、各项税费 20.25 万元。
购房过程中,李某支付中介费 4.3 万元、定金 20 万元,并多次直接向卖方路某转账支付购房款;李某父亲亦向张某购房专用银行卡汇款 150 万元并备注为房款。其余购房款由张某向银行贷款 100 万元支付。2012 年 7 月 2 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名下。
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因房屋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李某提出诉请判令张某按照李某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李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及682万元。法院查明,购买涉诉房屋时,李某、张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虽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诉房屋由李某、张某共同所有。但由于李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故李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李某、张某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李某原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但此前生效裁判已驳回其确认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故原案由不当。结合生效裁判查明事实,本案实质法律关系仍为共有纠纷,李某可就出资及相关权益另行主张权利。
2. 关于出资数额及比例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生效裁判确认,李某购房共计出资 204.031 万元,其自愿按 204 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其中:李某支付中介费 4.3 万元,系其自愿负担;购房税费 20.25 万元属购房合理支出,因双方为结婚共同购房,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中介费、税费为一次性固定支出,不随房屋价值变动,对李某主张该部分对应的增值收益,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确认李某购房款出资额为 189.575 万元,房屋总购房款 380 万元,李某出资比例为 49.888%。
3. 关于出资性质及返还请求张某主张李某出资系赠与或借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在恋爱关系解除后,李某要求张某按照出资比例返还购房出资款及对应增值收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 判决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增值收益共计506.93 万元。
二审: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称李某的出资系其向李某的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之父向张某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房款”,李某并无向张某出借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开具借条或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与张某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因李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的名下,生效的文书已经认定李某可就其出资及其他权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在购房款中的出资额认定李某购房出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张某按照李某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李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之父向张某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房款”,张某未出具借条或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张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债务关系,依据不足。李某和张某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李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的名下。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某可就其出资及其他权益主张权利,现李某要求张某按照购房出资比例返还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某350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订婚虽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但目前仍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订婚后的各项财产安排均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況下,一方因此给付的财物,接受方予以返还,符合习惯做法。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