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任某1赖某1各自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二审争议焦点是任某1是否应当向赖某1支付案涉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任某1与赖某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案涉401房归双方的儿子任某所有。
虽然在任某生前该401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条款仍对任某1与赖某1有法律约束力。因任某不幸先于父母死亡,且任某未婚未育,并无其他继承人参与分配财产,其继承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某有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故案涉401房依法应由任某的继承人均等分配。
现任某1未经赖某1同意出售案涉401房,侵害了赖某1的合法权益,依法该房屋的出售款项在剔除相关税费后应按实际取得款项的一半分配给赖某1,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定义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本院调整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但该案由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任某死亡的时间是2023年12月14日,而任某1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24年3月,赖某1于202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诉讼期间,一审不支持任某1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某1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任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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