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号房屋是否属于王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号房屋在王某与孙某某之间进行分割的规则及份额。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与分割规则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性质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三点:房屋购买的时间节点、资金来源及产权登记情况。就本案而言,从购买时间来看,案涉房屋购置于王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一方婚前财产;从权利外观来看,该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而非登记于出资方或夫妻一方名下;从孙某某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尽管案涉房屋由孙某某的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但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此举可推定孙某某父母具有将房屋赠与孙某某与王某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且登记行为可视为各方就该赠与达成一致。因此,虽然案涉房屋由孙某某父母全额出资,但根据购买时间及产权登记情况,应认定该房屋系孙某某父母在王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曾明确约定仅赠与给其个人,亦未能证明各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另有约定,故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在确定各自分割份额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婚龄较短、收入水平相当、案涉房屋房龄较短,且孙某某及其父母对房屋的购买、装修及维护贡献较大。因此,尽管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并不当然采用各占50%的均等分割方式,而应在分割时向出资贡献较大的一方倾斜,即向孙某某倾斜。
本案在注重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亦充分考量各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贡献与付出,引导公众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共同努力,以增强家庭认同感与婚姻凝聚力。既避免让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伤心又伤财”,也不使婚姻沦为获取不当利益之工具。该裁判思路体现了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展现出高度的法律智慧与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