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列举的“出资来源和比例”(含第1款中的“全额出资”)这一因素的规范意义在于,其构成确定房产归属的一项但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但从第1款中的“并”字、第2款中“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因素……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来看,“出资来源和比例”的规范意义似乎也指向补偿数额。不过,即便“出资来源和比例”与补偿数额有所关联,其规范意义也仅在于确定出资父母赠与的份额,以进一步核定出资价值部分返还的基准。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列举的其他因素,均应在上述双层法效果的框架内加以解释。
1. 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的考量因素
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源于“夫妻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的部分成就。作为该解除条件的逆向表达的“夫妻好好生活”之意义,也须结合伦理习惯加以解释。
(1) “离婚”是构成“夫妻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的必备要素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聚焦于离婚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析产须以离婚为前提,自不待言;但父母出资价值部分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须以夫妻离婚为必要条件?在本文看来答案是肯定的。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期盼的是子女能“好好生活”。父母这一期许,当然不应是“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而是当面对困境时,期许“夫妻打架不记仇”,双方能携手共渡难关。因此,婚姻未走到尽头之际,“好好生活”的期许是夫妻能“和好如初”。即使夫妻不和,只要双方未离婚,“好好生活”的可能性就仍存在,“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也就未能成就。易言之,“离婚”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这一复合条件的必备要素,是开启其他要素评价的“阀门”。
(2) 共同生活
“夫妻好好生活”无疑包括共同生活。当夫妻离婚已成事实,父母出资价值的返还比例亦系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质与量。
就共同生活质量而言,这必然是一个模糊的标准。诸如夫妻是否努力经营生活、夫妻是否孝顺父母、共同住所、性生活、共同承担家务及负担生活费用、共同赡养老人及抚育子女、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均应是考量因素。
“量”的层面主要是指共同生活期限。父母出资购房行为的解除条件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共同生活持续多长时间“夫妻好好生活”事实上才能终局确定,解除条件才能终局不成就,须结合出资额、当地习俗等加以确定。在考量夫妻共同生活期限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而是须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实际共同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因素。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婚后短期内即分居、离婚的情形。以往裁判思路主要有如下两种: 一是支持父母借贷的诉讼请求。比如一起案件中,女方在婚后八个月即主动分居至今,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此认定父母出资构成借贷。 二是在离婚析产中考量婚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具体的推理过程是: 婚姻存续期间过短,夫妻对房产的贡献较小;而父母的出资主要被视为其子女的出资,因此在房产价值分割时,出资较多父母方的子女可以多分。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出台后,短期内离婚的,不妨认为“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已大部分成就,出资父母可向夫妻双方请求返还大部分的出资价值,因此固定在房产价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少,子女配偶分得的份额自然较少。
在共同生活期限层面,尚值得讨论的问题是: 如果父母出资购房行为发生在结婚后数年,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生活时间”的起算时点是结婚之时还是出资之时?本文倾向于前者,理由是在伦理习惯下,父母出资购房是对小家庭之资助,而小家庭的成立时间应为结婚之时。
(3) 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当代中国家庭的主要功能仍是繁衍、教育后代,“好好生活”的期许中自应包含“抱孙”的期待。因此,若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孕育共同子女则彩礼不予返还这一价值观,在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案型中也应得到维持。由此,父母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价值。
有问题的是,夫妻双方虽未共同孕育子女,但存在终止妊娠、流产或子女夭折等情形,是否为本条的“孕育共同子女情况”所涵盖?进而言之,是否应将终止妊娠、流产或子女夭折等情形排除在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的考量因素之外,而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量因素(《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
本文以为,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包括“已生育子女”与“未生育子女但终止妊娠、流产或子女夭折”两种情形,在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两项法效果上均应予以考虑,理由在于: 一方面,“未生育子女但终止妊娠、流产或子女夭折”情形下,父母渴望“香火延续”的期待虽未实现,但夫妻为此付出过努力,此种努力应在返还比例确定中得以彰显。另一方面,女方因妊娠、分娩和抚育子女承受了更多生理风险、心理压力和身心付出,因怀孕、流产对于女方身体健康、社会评价以及再婚可能性均造成消极影响,故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女方权益。
(4) 对家庭的贡献大小
相较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增加了“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这一考量因素,其目的应在于“鼓励其(即夫妻,作者注)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实际上蕴含着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倘若《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的“财产的具体情况”强调的是对“房产”的具体贡献,而“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这一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法效果层面难以体现,那么该因素就应当体现在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这一法效果层面,其正当性基础是,出资父母对于“夫妻好好生活”的期待,显然包含着“对家庭贡献”这一内容。
(5) 离婚过错
有观点认为,“离婚过错”的评价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框架内加以考量。在“夫妻双方均有离婚过错”情形下,上述观点和《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所规定“照顾无过错方”的文义存在冲突。
本文倾向于将“离婚过错”作为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的考量因素,但须作特别调整。具言之,“离婚过错”作为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的考量因素,其通常的规范逻辑是: 夫妻实施过错行为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意味着夫妻并“未能好好生活”。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离婚过错”程度越高,则解除条件“成就度”越高,因而夫妻须向出资父母返还的比例也就越高。但是,出资父母和其子女通常是“利益共同体”,这一方案会导致利益失衡。假设在甲、乙结婚时,甲方父母出资购房,后甲、乙因甲方存在过错而离婚,乙方无过错。依据上述构造,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甲方过错越大,其父母得请求返还的比例越高,这显然有悖于法感情。为此,合适的路径是对子女和子女配偶的离婚过错分别进行独立的评价。举例而言: 甲、乙结婚时,甲父母出资购房,后甲、乙离婚,双方均有过错。甲父母请求乙返还出资价值时,考量乙的离婚过错,乙离婚过错越大,甲父母得请求的返还比例越高;甲父母请求甲返还出资价值时,则考量甲之离婚过错,甲的过错越大,则甲父母得请求的返还比例越低。
(6) 其他因素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中的“等”字表明上述因素的列举并非封闭,其他因素应交由司法实践予以发现和总结。下文提出的两个因素,意图并不在于给出结论,毋宁是为讨论相关问题提供些许线索:
① 出资父母严重干扰夫妻生活
现实生活中,出资父母在生育问题、生活方式等方面常与儿媳或女婿发生矛盾,常通过多种方式干扰婚姻生活,最终导致夫妻离婚。出资父母的期许是“夫妻好好生活”,若父母干扰婚姻生活的严重程度足以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民法典》第159条后半句情形),应拟制为解除条件不成就,父母不能请求出资价值的返还;若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导致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拟制,则可能的处理方案是侵权责任。但从简化诉讼的角度看,不妨将之纳入确定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当然,严重程度如何应是个案判断问题。
② 父母的赡养期待
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可能预支未来养老费用,甚至向亲朋好友举债,出资很大程度上蕴含了对子女未来履行赡养义务的期待。夫妻离婚时,原配偶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此时,保护父母的出资利益尤为急迫。司法裁判例呈现两种路径: 一是将出资认定为借贷;二是如果父母以自有住房的出售款项作为出资为子女婚后购房,且其后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则司法裁判倾向于认定房产属于家庭共有,夫妻和出资父母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第一种路径不符合父母出资行为的规范意义,且返还的是全部出资价值,这在婚姻存续时间足够长时,对非子女配偶难谓公平。第二种路径的内在逻辑是: 从父母和夫妻“共同居住”这一事实中可以解释出父母出资行为并非赠与,而是与夫妻共同出资购房,因此法效果是按份共有。这一方案逻辑自洽,但不能用以解决未“共同居住”的案型。
在本文看来,可将父母的赡养期待作为确定部分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在教义学上可以认为: 当父母预支未来养老费用为子女婚后购房时,“好好生活”的期待中应当蕴含着对夫妻双方的赡养期待。当夫妻离婚时,对非子女配偶的赡养期待落空,这意味着“未能好好生活”的解除条件部分成就,故可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因素。出资父母的给付虽在出资时已经完成,具有一时性特征,但由于家庭生活是持续的,仍不妨将父母的出资视为持续性的给付。由此,父母赡养期待也非固定于“出资完成”时刻。即使出资购房时父母财产颇丰而无赡养期待,但若夫妻双方离婚时出资父母的生活陷入困顿,则不妨认为此时的赡养期待也可作为确定部分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
概言之,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的部分成就。“好好生活”体现为“质”和“量”两个层次。夫妻生活是一个持续过程,不能为一时一地之判断。法律须就启动夫妻生活质量评价设定清晰的边界,而“离婚”堪担此任,其应成为开启评价“好好生活”的闸门。因此,“夫妻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的规范构成应是: 离婚+X(共同生活和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离婚过错和其他因素)。
2.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
上文已指出,《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所确定的原则应考量“孕育共同子女情况”之因素,其也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还列举了“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这项因素,其规范意义有待探明。
在本文看来,这项因素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法效果的考量因素。具言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房产归属,而房产归属判定的实益在于房产价值未来波动所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由谁承担。“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的规范意义是,在房产归属判定之后,根据房产价格未来变化的预期,在原有补偿数额上作进一步调整。举例而言,考量《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所列举的诸多因素后,假设夫、妻之间就扣除应予返还父母出资价值后所得剩余价值的分配比例是3∶7;又假设房屋归属于丈夫,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看涨,则应调整上述3∶7的分配比例,妻所占比例须增高;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看跌,则妻所占比例须降低。这一规则背后的正当性基础并非购房决策者一体享受利益或承受损失的经济理性,而是“一日夫妻百日恩”的伦理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