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案例| 已设立抵押权的案涉房产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林某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22年3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名下位于某市某第8#楼2702单元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林某名下;因某房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林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5月6日,法院向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送达执29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原属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案涉第8#楼2702单元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林某自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后,抵押权人某银行分行对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同时,法院“带押过户”的执行行为超出执行依据的判决范围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条有误,直接损害了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驳回某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法院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一、抵押权人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
在程序上,某分行关于其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属于对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已查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支持了原告变更登记的诉请。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认为“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属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并无不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并未超出民事判决范围。同时,法院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并未超出生效民事判决范围,亦未侵害某分行的利益。声明:本站所载文章,不代表本所、本所职员的法律意见。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