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丘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丘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五千七百余元,其余款项未能执行到位。
案涉房屋面积为一百二十五平方米,原权属人为丘某与蔡某共同共有,某年9月30日,丘某、蔡某作为卖方,陈某作为买方,共同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二百五十六万元,陈某支付五万元作为定金,首期款一百零三万元在递件当天支付,剩余一百五十三万元由陈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于某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
原告称其在某年7月1日查册时才知晓房屋转移情况,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调取了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某年10月16日收到银行发放的陈某的房屋贷款一百二十八万元,同日丘某向案外人叶某转账支出一百二十七万七千元,丘某的平安银行账户显示在某年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陈某锋多次向丘某转账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显示在某年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陈某锋多次向蔡某转账支付款项,蔡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某年10月8日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蔡某转账支付一百二十八万元,同日蔡某向案外人叶某转账支出一百二十八万元,以上银行流水均未备注款项性质。
三被告称因房屋存在贷款及二次抵押,实际交易价格为一百七十五万元,合同约定价二百五十六万元是为了方便买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中一百二十八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其余款项通过陈某锋的账户以借款方式支付给丘某和蔡某用于清偿银行贷款,部分款项通过第三方垫资公司过桥垫资方式支付,剩余四万元以蔡某租用房屋的租金予以抵扣。
三被告自认彼此为朋友关系,案涉房屋虽以陈某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陈某的弟弟陈某恒,陈某锋与陈某、陈某恒为兄弟关系,因此陈某锋是代陈某或陈某恒支付购房款,案外人元某、叶某是第三方垫资机构的人员,自房屋转让至今,房屋一直由蔡某实际租住,租金为每月二千八百元。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经查询贝壳找房同期同地段的二手房成交情况,显示成交单价约为一万九千元至两万一千元每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