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育有一子王雲轩。2010年11月,王永权、姚明春以13岁的王雲轩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18套房屋的购房合同。2012年8月,王永权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到期未还。2013年6月,上述18套房屋登记至王雲轩名下。此后,该18套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用于经营,明显超出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
贺珠明起诉王永权、姚明春偿还借款获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王雲轩以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王雲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雲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应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为子女个人财产?
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子女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及后续(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等类似案件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一)不动产登记不具有绝对的确权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推定效力,但并非不可推翻。当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
(二)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应综合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王永权案的核心逻辑在于:王雲轩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仅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能举证证明通过继承、奖励、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途径获得合法经济来源。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但产权登记时间晚于借款时间,且房屋一直由父母用于经营,明显超出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据此,法院综合分析购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负债情况、购房款支付及实际使用情况,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三)子女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房屋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使王雲轩对房屋享有共有份额,该份额也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对整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可整体处置共有财产,并就王雲轩的份额予以保留。
四、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例性质与参照效力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并非指导性案例。由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2月正式上线运行,主要收录2019年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该案亦未以"入库案例"形式被收录。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等后续案件中,再次确认了与王永权案完全一致的裁判规则。该规则已被江苏、广东、辽宁等地法院在类案中广泛参照,实质上成为处理"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能否排除执行"问题的权威裁判标准。
(二)法律依据的更新与适用
原裁定作出时援引了《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现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律精神一脉相承: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该推定允许通过反证推翻。在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场景中,由于未成年子女通常缺乏独立经济来源,其名下大额财产的来源高度依赖父母,故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被显著削弱。
(三)债权人利益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平衡
王永权案的裁判思路体现了两项价值的平衡:一方面,防止债务人通过将财产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亦不否认未成年子女通过合法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独立财产权。区分的关键在于:购房款来源、产权登记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房屋实际用途是否超出子女基本生活需要。若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且子女已实际取得并合理使用房产,则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可能获得支持(参见广东高院谢某甲、谢某乙诉罗某案);反之,若登记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或房屋仍由父母控制用于经营,则难以排除执行。
(四)实务启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现债务人将房产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查封该房产,并援引王永权案的裁判规则主张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对于父母而言,将大额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虽属常见安排,但若自身存在未清偿债务,该安排面临被债权人挑战的法律风险。若确属对子女的合法赠与,建议保留书面赠与协议、公证文书,并确保子女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避免与父母经营财产混同。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