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 《宁某;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合肥某甲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5)最高法民申4820号,裁定日期:2026年4月14日。(↓)
2019年3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8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某乙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
2019年3月18日,竞买人陈某以1871514元竞得案涉房屋。201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8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陈某,陈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1月10日,案涉房产办证登记在陈某名下。
2021年5月28日,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第三人陈某参加竞拍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后,针对执行标的执行已经终结,宁某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具有诉的利益。
本文认为(仅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尤其是“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包含了下列多层次内容:
1. 案外人应当在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本案指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 如果第三人(买受人)通过法院组织的拍卖、变卖程序竞得了案涉房屋(房产),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且房产已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应视为 “执行标的(案涉房产)已执行终结”;
3. 在 “执行标的(案涉房产)已执行终结” 后,案外人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产,注意不是案涉房产的变价款)不具有诉的利益。
4. 上述情形下,如果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案涉房产)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1)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涉房产)的变价款;(2)应当向该案外人发放房产的变价款;(3)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房产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应当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4)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案涉房产)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房产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