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多年前,夫妻为购房资格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后,两人并未分开,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之后数年里,他们陆续购置了多套房产,有的登记在男方名下,有的登记在女方名下,有的登记在双方名下。后来,双方真正分开。他们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全部归两个未成年子女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一人承担。男方签了字。此后几年,男方按协议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偿还过部分贷款,甚至配合出售过其中一套房产(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售房款汇入女方账户)。理由是:协议签在离婚数年之后,不是“离婚协议”;房子都是他一人出钱买的,是他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他还特别强调:“女方没出一分钱。”二、案件分析
男方的撤销主张,法律能支持吗?
(一)离婚协议中把房子给孩子,司法实践早已明确:不能随意撤销
很多人以为,只要房子没过户,赠与人就能随便反悔。但法律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特殊规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在离婚后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系一个有机整体,而非单纯的财产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更是直言:“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此外,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很清晰:在典型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财产,不是普通赠与,不能任意撤销。(二)本案的特殊性:不是典型的离婚协议,而是“假离婚+同居财产清算”
有人可能会问:上面讨论的都是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本案协议签在离婚数年之后,还能适用上述规则吗?- 早年“假离婚”:双方为特定目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极其简单(财产约定笼统,抚养费条款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本质上是走过场的形式文件。
- 离婚后数年同居: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子女、共同积累财产。
- 之后某年《补充协议》:双方真正分开时,对同居期间积累的多处房产进行全面清算,约定全部归子女所有,贷款由男方一人承担。
补充协议开篇即写明“现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重新安排”,说明它是对原协议未明确财产问题的补充和终极安排,二者不可分割。司法实践中,离婚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与离婚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协议处分了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是一揽子整体安排。协议不仅处分了男方名下的房产,也处分了女方名下的房产和双方名下的房产。男方无权单独撤销对自己名下的部分。即便不认定为“离婚协议”,也应适用同居关系财产处理规则。(三)同居财产清算规则:有约定,按约定
2025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作出系统规定: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这个条款的核心逻辑只有一句话: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才看出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是一份明确的书面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贷款由男方承担。根据第4条第一句,法院应当直接按照约定处理,而不是绕过约定去审查“谁出了多少钱”。所以,对方反复强调“女方没出一分钱”,在法律上根本排不上队。因为本案有约定,不需要看出资。(四)法律应该保护的也不只是出资方
在本案中,即便设法庭要审查出资情况,对方的主张也站不住脚。原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但双方并未实际分割存款——男方继续持有并使用本应属于女方的资金去购房。因此,购房资金中本身就包含了女方的财产份额。《解释(二)》第4条第(二)项明确要求“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数年的同居生活里,女方照顾孩子、操持家务、配合“假离婚”安排(甚至为此做过多次流产手术),这些贡献没有银行流水、没有出资佐证,但法律上不能忽视。3. 本案不是同居财产分割诉讼,而是协议效力确认诉讼。核心问题不是“谁出了多少钱”,而是“双方自愿签的协议是否有效”。男方签字时明知女方没有出资,仍然同意将房产归子女所有,现在不能以“她没出钱”来否定协议效力。(五)男方的“任意撤销权”主张为什么不成立?
男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658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存在以下障碍:- 本案不适用赠与合同规则。 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涉及子女抚养、财产清算),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 即便按赠与合同分析,也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明确,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父母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保障其居住和成长,是最典型的道德义务。
- 男方曾认可并部分履行协议,现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他支付过抚养费、偿还过贷款、配合出售过其中一套房产(出具委托书要求将房款汇入女方名下)。这些行为表明他长期认可协议效力,现在反悔属于出尔反尔。
三、结果预判
综合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0条),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本案《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同居期间全部财产的一揽子清算和安排,与原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财产处理方案,应适用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定。
- 根据《解释(二)》第4条“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法院应直接按照协议内容裁判,无需审查出资比例。
- 即便按普通赠与合同分析,给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 男方签订协议后长期认可并部分履行,现反悔起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因此,我们认为:男方的撤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写在最后
本案表面上是“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更根本的问题:父母对孩子的承诺,到底算不算数?如果一份双方自愿签字的协议、一个保障孩子基本生活的安排,可以被一方以“对方没出钱”“房子是我的”为由随意撕毁,那法律的诚信基石在哪里?孩子的权益保障在哪里?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我们相信,法律会给出一个公正的答案。(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不构成法律意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关键信息已做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