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湘0922民初2951号
问:肖某与龚某甲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龚某乙所有。后肖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龚某乙所有,并要求龚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龚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如何处理确权请求与过户请求?
答: 法院认定,肖某与龚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现龚某乙已成年,龚某甲庭审中亦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故肖某要求龚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确权请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尚登记在龚某甲名下,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物权不发生变动,法院不宜仅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直接作出确权判决,故驳回该项请求。案涉房屋尚有剩余房贷,肖某书面承诺自愿还清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予以确认。
一、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甲于1997年12月12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龚某乙。2016年12月8日,肖某与龚某甲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桃花江镇近桃村某房屋归龚某乙所有,肖某有居住权。该房屋现登记在龚某甲名下,贷款在2017年4月之前由龚某甲负责偿还,之后一直由肖某负责偿还,目前尚余60000元左右房贷未偿清。肖某为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龚某乙,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桃江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房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和答辩
(一)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桃花江镇近桃村某房屋归第三人龚某乙所有(财产价值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龚某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龚某乙系原、被告儿子。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赠予第三人龚某乙。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第三人龚某乙所有,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甲辩称,离婚协议签订时龚某乙正在读高中,现已经读完大学了。原、被告离婚后,龚某乙对被告一直持仇恨的态度,给龚某乙发信息也不回复,也不回来探望祖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处于单身状态未再婚,负债累累,没有居住的地方。被告同意等龚某乙读完剩余一年研究生再处理案涉房屋。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肖某与龚某甲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对于肖某主张确认坐落在桃花江镇近桃村某房屋归第三人龚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案涉房屋尚登记在龚某甲名下,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其物权不发生变动,法院不宜仅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直接作出确权判决。然而,肖某的核心诉求在于实现离婚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虽然不能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第三人龚某乙所有,但原、被告均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责任,现龚某乙已经年满25周岁,且龚某甲在庭审中亦陈述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儿子龚某乙,肖某主张要求龚某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共有房屋过户至儿子龚某乙名下,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龚某甲提出一年后再为儿子龚某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房贷尚未还清,肖某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剩余房贷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自愿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肖某、第三人龚某乙办理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某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龚某乙名下。上述房屋的剩余房贷清偿及相关解押手续由原告肖某办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必要费用由原告肖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