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与向某甲(女,1959年出生)于2024年10月1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2套房产全部归女方向某甲所有,其中6套原登记在男方张某甲名下;张某甲独自承担840万元房屋贷款及100万元中山银行贷款,合计940万元;双方名下存款、股票等归各自所有。
离婚后不久,张某甲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制于向某甲的威胁及自身急于摆脱婚姻困境的恐惧心理。张某甲请求撤销相关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条款,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6套房产按夫妻各50%比例分割,同时要求向某甲分担940万元贷款的一半(470万元)。
一审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欺诈、胁迫)或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所规定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7.88元由张某甲负担。
二审裁判
张某甲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在本案诉讼前,向某甲曾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另案起诉,该案(2025)粤0104民初12161号及(2025)粤01民终2441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无证据证明向某甲在案涉《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离婚协议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明显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不予支持。虽张某甲提起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其在前案判决尚未生效时即行起诉),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失衡,在无欺诈、胁迫证据且已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
(一)离婚协议的“显失公平”审查标准不同于普通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在规定可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明确列举“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未直接将“显失公平”列为独立事由。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关系解除与财产处理双重属性,当事人常因情感、过错、子女抚养、未来收入差异等因素作出不完全对等的财产安排。若简单套用普通民事合同的“显失公平”标准,将动摇离婚协议的稳定性。本案中,张某甲主张12套房产全部归女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属于“严重失衡”,但法院更关注该安排是否源于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纯进行价值比较。
(二)意思表示审查的关键:是否存在胁迫或利用危困状态
张某甲称其因向某甲威胁“去单位闹事”及自身急于摆脱婚姻监控而被迫签署协议,但法院认为:张某甲退休前系监狱司法干警,向某甲为65岁退休女性,客观上难以形成“胁迫”效果;双方自2025年4月至10月长期协商,张某甲在此期间陆续将多套房产变更登记至向某甲名下,表明其知情且有充分时间权衡利弊。法院据此认定,协议系张某甲在考虑自身过错、离婚意愿、经济能力后作出的自愿补偿安排,而非意思表示不自由。
(三)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本案最关键的法律障碍在于:向某甲此前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5)粤0104民初12161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张某甲虽未在前案中提起反诉,但其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分割的主张,实质上是推翻前案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法院虽未按“重复起诉”驳回,但通过“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的理由,实质上发挥了既判力的约束效果,防止当事人就同一协议效力问题反复诉讼。
一审:(2025)粤0104民初39842号
二审:(2026)粤01民终4287号
关联前案:(2025)粤0104民初12161号、(2025)粤01民终244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