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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方婚前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并完成选房,另一方结婚当日出资的,该房产仍属于申请人一方的家庭共有房产,另一方的出资应视为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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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一半折价款即20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由被告申请,婚后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被告现已离婚,但离婚诉讼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双方就系争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1辩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即使另一方有出资,但产权仍归申请人一方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的出资只能视为债权行为,并且该案还有同住人,本案不符合分割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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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1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婚前与其父母徐某2、孔某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本市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9月7日参加专场选房后选定购买系房屋,房屋单价7,53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14,637.85元,同类房屋市场单价15,554元/平方米,购房人产权份额为60%。2011年11月2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徐汇区XX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购买拥有系争房屋的有限产权,被告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被告获得转让房价款的60%,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总价暂定514,637.85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附件一,确定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徐某2和孔某。同日,案外人邹某(系原告母亲)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514,637.85元。审理中,案外人邹某向本院明确其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514,637.85元系其赠与原告个人,相应权益与案外人无关。另查明,系争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系争房屋自交房主要由被告父母居住,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沪0115民初5404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提供的《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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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则主张为其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与其父母系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被告婚前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家庭符合申请购房条件,共同选定系争房屋并经协商一致确定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其余申请人作为房屋同住人。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被告方某提出购房申请、婚前选定涉案房屋并确定房屋价格,后虽在结婚当日由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由于系争房屋来源的特殊性,该房屋应属被告及其父母所有财产,原告以结婚当日其母亲代为出资主张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结婚当日由其母亲代为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行为,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确定的合同权利,现原、被告已离婚,该部分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可获得相应补偿。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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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补偿款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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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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