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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警示:离婚协议房产分割并非物权过户,产权变更登记请尽早完成

  • 2026-10-20 17:32:28
【真实案例】警示:离婚协议房产分割并非物权过户,产权变更登记请尽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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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的话】

“判决要落地,执行接地气”

聚焦案件执行技巧与风险防范。判决不是权利实现的终点,切实兑现胜诉权益,才是打通民事案件的落地“最后一公里”。

导语

近年来,人民法院持续深化执行改革,执行工作保持着“稳中有进、进中有新”的积极态势。但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存在大量夫妻仅签订离婚协议分割共有房产,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外负债,案涉房屋直接被法院查封、拍卖,无过错配偶陷入漫长维权困境。该类法律风险需高度警惕。

真实案例

笔者曾办理过一个关于夫妻离婚之后因房屋被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简述案情如下:

阶段一: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未过户埋下隐雷

男方A与女方B婚内按揭购置一套房产,不动产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分备案《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归女方B,剩余房贷由B独自承担。离婚后,男方A始终未办理房屋共有份额过户至B名下的手续。

阶段二:怠于过户,房屋因男方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

在离婚后,男方A搬离案涉房屋,女方B长期在房屋内居住。后续男方A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信用贷款,到期无力清偿,银行起诉胜诉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到男方A仍现有案涉房屋共有产权份额,随即依法查封房屋并启动拍卖程序。为阻止房屋的拍卖,女方B委托律师先后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权。

律师分析

因离婚析产未完成房屋过户,导致自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房屋的案例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典》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仅产生夫妻内部债权债务效力,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即便双方书面约定房屋归女方B所有,从权利外观上,该房屋仍属于男方A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债权人申请开展查控、评估、拍卖程序。

客户在经历执行异议被驳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后,决定在二审阶段委托我方代理。经重新梳理全案证据,与客户面对面了解基本情况后,我方确定四大核心思路:

1.厘清债权形成时间线。

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信用贷款债权民事判决及查封裁定文书,对比三者落款时间,强调先离婚、房产分割,后信用贷款债务形成的事实。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的情形。

2.举证长期合法占有房屋。

收集不动产查档证明及房屋网签备案证明、历年物业费、水费,物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套房产为女方B名下唯一住房且其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锁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要件。

3.举证房产清偿情况。

关注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及尚欠情况,将房贷还款流水及银行贷款余额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证明女方B持续独自偿还按揭贷款。关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假设性条件,减轻法官事实核查难度。

4.证明未过户无主观过错。

了解当地是否存在因抵押导致无法过户的政策,证明女方B对至今无法办理案涉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无过错,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排除执行核心要件。

此外,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其收录的郑某诉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6-07-2-512-001)基本案情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夫妻离婚分割房产协议签订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案涉房屋因设有按揭贷款抵押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由此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是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当事人不存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实际权利人以离婚时已约定房产归属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

笔者认为,合法有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建立在夫妻无恶意串通、规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包含了情感补偿及对弱势一方生活保障等多重因素。在双方没有不正当目的,亦未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允许,理应排除人民法院对房产的强制执行。但司法实务中真离婚、假离婚复杂交织,也促使人民法院更加细致地审理案件。

对此,你的看法是?

本文拟写时间为2026年7月6日。

我国是成文法(制定法)国家,判例并非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因法律制定、修改具有滞后性且在不断更新、调整,司法政策在不同时期亦可能存在变化,因此施行、调整、废止等情况可能同时或择一出现。故本文仅系执业律师现阶段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经历交流,不代表人民法院立场观点。本文仅供参考,本公众号及作者不对因使用本文内容所引发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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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颜骁哲律师  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研究领域丨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强制执行及其衍生诉讼救济。

执业方向丨担保物权,债权债务清收,执行案件及其救济,不良债权法律尽职调查。

执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6号裕达国际中心广东大厦707-709室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

杨成艳律师 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研究领域丨合同纠纷、企业刑事合规、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

执业方向丨主攻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企业刑事风险排查与合规、员工犯罪预防指导;各类刑事案件的会见;取保申请、提出不予逮捕、不予起诉法律意见;刑事一审/二审/缓刑/罪轻/无罪辩护

执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6号裕达国际中心广东大厦707-709室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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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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